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470號
SJEV,112,重小,147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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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石宜婷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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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