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黃○○
兼 法 定 黃敬嵐
代 理 人
兼法定代理 廖怡如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杞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等三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渠等3人請求之金額為更正,即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96公里400公尺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搭載 原告乙○○,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原告丁○○受有適應性失眠症、乙○○受有壓力適應障 礙症暨合併情緒困擾等傷害,不法侵害渠等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 元、4萬元。另原告丙○○及丁○○係原告乙○○之父母,原告乙○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造成原告丙○○及丁○○基於父親、 母親地位之身分法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併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基上,原告乙○○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丁○○請求賠精神償慰撫金共計3萬 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原告丙○○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元、原告丁○○3萬元及原告 丙○○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事故發生時,原告丁○○向到場處理員警 當場表示其與原告乙○○均未受傷,既未受傷,被告自無賠償 之理,況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已超過三個月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不法侵害原告丁○○及乙○○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兒童醫學中心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按,復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等事實,固堪信實。惟就原告丁○○及乙○○有否因 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駕車行為致原告乙○○及廖怡如受有身體權及健康 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則原告乙○○及廖怡自應先 就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與其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兒童醫學中心檢查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之 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 行為所造成,且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丁○○於警詢時陳稱 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丁○○ 及乙○○並未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已亟明確。 再者,觀諸卷附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廖員( 原告丁○○)…於111.3.3起於本診所診治」等語、臺灣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原告乙○○)…於民國111年03 月17日、111年05月05日,至本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醫」等 語,可知原告丁○○係自111年3月3日始至開心房身心診所進 行治療、原告乙○○則係於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5日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醫,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12月30日迄原告丁○○及乙○○初次 因患有精神疾病就診時間已歷經2個月餘,是原告丁○○及乙○ ○之精神上損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不無疑義,復參以 原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當下不就醫,3月才 去看精神科?)答:當下沒有明顯外傷,直到3月對方不給 付我代步車費用,導致我開始精神不佳睡不好,才去看精神 科。」、「(問:對方造成你精神不佳的傷害行為,是因為
不賠償你代步車費用)答:是。」、「(問:有無證據可提 供,精神不佳是車禍造成的?)答:沒有。」等語,有詢問 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4 號偵查卷宗第47頁),堪認原告丁○○所罹精神疾患或係源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其他原因,尚難遽謂原告丁○○心理健康之 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乙○○固 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合併情緒困擾等傷 害,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兒童醫學中心檢查 報告等件附卷可參,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初診日期與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亦已逾2個月,有如上述,時間並非緊 臨,縱一般精神上之症狀不若身體上之疼痛與外傷明顯而使 患者感覺有立即就醫之必要性,然原告丁○○既於警詢時稱略 以:被甲○○駕駛RDH-6350租任廂型車追撞,造成我跟我孩子 乙○○雖無明顯外傷,但返家後明顯心靈受創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宗第10頁),足見返家後2歲餘之原告乙○○即有相關心 理病徵顯現,其母即原告丁○○既已察覺卻怠於就醫治療,遲 滯二個月餘始就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惟非屬合理就 醫時間,亦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況該疾病之引發情狀 諸多,單一原因或多重事件疊加所造成均有可能,要難以此 逕認原告乙○○受有心理健康之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丁○○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其等身體及心理健康之受損害乃肇因於本件被告之 過失不法行為,依法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本 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丁○○及乙○○所受損害之結果與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 規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乙○○及丁○○所 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洵非 可採。至原告丙○○及丁○○為原告乙○○之父母,有QQ01-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存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宗 第12頁、第13頁),惟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丙○○及丁○○自不得基於父母之身 分法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丙○○及丁○○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及丁○○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乙○○及丁○○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遑言對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及丁○○負 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萬元、原告丁○○3萬元及原告丙○○3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