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69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327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後未 依約繳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196元未為清償 ,嗣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固稱於申辦系爭門號後並未實際拿到電話及平板云云 ,惟提領確認已明確載於申請書第4條中,並經被告簽名 確認屬實,且被告於兩造調解時亦曾自承係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方式申辦。又系爭2隻門號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4 年5月5日申辦後,由被告陸續使用至同年11月27日及12月 28日,期間均有正常繳費使用,依上情均可認定被告確有 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三)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96元,及其中2萬3,869元 自105年2月2日起,其中2萬8,327元自105年3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曾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門號申請書,但當 初申辦後並未拿到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平板或行動電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及雙掛號影本、行動電話及寬頻服務申請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
號回執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39頁、112年5月31日準 備書狀附件),被告亦不爭執有申報系爭門號之事實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雖以前詞置辯,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本人所簽名申辦之門號,於 簽署申辦書同時領取其附屬設備係屬常態事實,被告不否認 上開行動電話及寬頻服務申請書其簽名之真正,而依其中契 約條款D.重要條款內容之第四條,均已就附屬設備平板、手 機等內容載明「提領確認」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而被告僅以經驗上發生概率較小之變態事實即未實際領取設 備云云欲否認相關債權發生,惟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確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難 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