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180號
SJEV,112,重小,118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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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複 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楊林麵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仁德路口,因自中油 加油站前之路外駛入道路後,逆向斜穿越道路且未讓車道上 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等過失,致與沿泰林路2段往新北大道直 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義祥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800元(工資46,800元 、材料費2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維修計費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為證,被告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機車雖是斜切道路,但是 被撞的時候已經直行到道路上,且由現場監視器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蔡義祥於當下路口,未因路口紅綠燈已顯示黃燈減速 而依然直行,且車速很快,也有過失;另被告機車並未受損



,系爭車輛之受損應不會那麼嚴重等情。然查:本院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現場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結果認:「時間在9點49分27秒,公車通過路口, 機車停等區道路的燈號為黃燈公車行至路口約一半的地方 ,被告機車從公車右後方加油站直接斜著穿越道路,兩車同 時在過路口的人行道互相碰撞,碰撞位置在右前輪左右,碰 撞後公車繼續往前開,將被告機車往前推了一段距離,公車 繼續往前行駛,機車倒地位置在右前輪的地方,被告機車所 在位置大概是在右後輪的地方,當時公車已經停住了。」情 情,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直行之前方路 口之交通號誌固已變換成黃燈,惟被告所騎機車竟從公車右 後方加油站直接斜著穿越道路,已有起駛後逆向穿越道路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等 情事,此種情形實難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義祥在極時間 內作出反應,可以說是猝不及防,自難認蔡義祥有何不法過 失可言,原告即毋庸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此之認定,亦 與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同,亦可佐證蔡義祥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公車受損 應不會那麼嚴重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其維 修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及修復費用等事項,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 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66,800元(含工資46,800元、材料費20,000元), 有維修計費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 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000元;至 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8,800元(計算式:2,000元+ 46,800元=48,8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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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