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謝麗姍
被 告 曾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事實,未加以爭執,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原為69,962元(含工資33,654元,材料費 36,308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因原告一次以信用卡刷 方式付清,打折計算為66,400元(按比例核算,工資為31 ,941元、材料費為34,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亦有統一發票可稽,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46元;至於工資,毋庸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5,387元(計算式:3, 446元+31,941元=35,387元)。(二)代步交通費用3,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2 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支出 代步交通費3,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計程車乘車證明、台北捷運證明、高鐵車票等為證,被 告雖辯稱:交通費如果都是搭計程車,是沒有必要的,不 是原告搭什麼,我就該支付什麼等情,然無法利用汽機車 本身,即為損害,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應 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高鐵、大眾交通工具 之必要,因此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150 元之花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原告平日係以系爭車 輛為代步工具,若強求原告應一律改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方式代步,則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並不相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用3,150元,核屬有據。(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38,537元(計算式: 35,387元+3,150元=38,537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 定由被告負擔5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