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091號
SJEV,112,重小,1091,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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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黃氏芳艷

訴訟代理人 葉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葉杰倫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燒金紙之事 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遂報警處理,嗣訴外人葉杰倫返回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於 其上開住處內以「有病要看醫生」、「找人家麻煩,臭」、 「走路走不好的,媽的呀」及「這種人不要租給她啦,找人 家麻煩」等語辱罵原告,原告見其等住處大門開啟,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向被告謂「你說我有病」, 被告復答稱「哈哈哈,本來就有病」等語。又以「去告啊, 她賺這個錢,可以去看醫生啊,…,我隨便罵人的…」、「有 病,就有,我們家罵我們家,沒有去他家罵」、「以後我會 惹到你,你不要惹到我」、「好可憐喔,這種人好可憐喔, 每天在家裡幻想的,真的好可憐啊」及「看她惡劣一下,惡 人啦」等語辱罵、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623號、111年度偵 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請鈞院斟酌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誹謗原告,固據提出 錄影檔案對話譯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再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二次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理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公然辱罵、誹謗原告等事



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有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 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623號不起訴處分書㈡所載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23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檔案名稱「V_0000 0000_223458」確可聽聞被告黃氏芳艷稱「不要理她,走路



不好還找人家麻煩,怎樣怎樣,想要幹掉她,就沒有人知道 她了,瘋了」等語,惟自播放時間0秒至52秒,影像畫面係 鏡頭貼向鐵門上紗窗,播放時間52秒許,拍攝者(即本件原 告)將鐵門開啟,經過樓梯間,拍攝者走向對門,並將鏡頭 貼向對門之鐵門攝錄,該對門鐵門均係關閉狀態。播放時間 2分28秒許,鏡頭迅速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臉部,…。 播放時間2分31秒許,告訴人稱「好,你說我有病齁。」( 鐵門關上聲音),被告黃氏芳艷稱「哈哈哈,本來就有病」 全程未見被告2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葉杰倫)之影像,亦未 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正面交談情形。檔案名稱「V_0000000 0_223754」,被告黃氏芳艷稱「有病要看醫生,不要幻想」 等語。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4041」,被告黃氏芳艷稱 「去告啊!她賺這個錢,可以去看醫生啊!對不對」等語, 惟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754」、「V_00000000_224041 」全程均係鏡頭貼向鐵門上紗窗,並未見被告2人之影像, 亦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正面交談情形等情,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所勘驗錄影檔案之內容,核與原告所提之錄影 對話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係自其住處之紗窗及被告住處 鐵門外,攝錄被告於其密閉空間之住處內之隔空對話,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公然」之狀態 下為上開言論,尚難徒憑原告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係在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委難憑採。又縱認原告 指稱被告於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為前 開部分言論屬實,然審究本件爭執之始末,乃源於原告勸戒 或質問訴外人葉杰倫燒金紙行為而致生之口角,原告報警處 理,業據其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已先有嫌隙,參以被告經 訴外人葉杰倫告知上開情事後於其住處所為之言論,有錄影 對話譯文存卷可按,是認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事出有因,核 屬單純情緒性發洩言論,不足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洵堪認定。至該言詞內容縱有不當之處,應係反應被告個 人之學識、文化涵養與道德修養等問題,即難徒憑原告聽聞 後心生不悅之主觀感受,率爾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再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62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該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1.…告訴人係 自其住處之紗窗及被告2人住處鐵門外,攝錄被告2人於其密 閉住處內之對話,是被告黃氏芳艷提及上開言語指謫告訴人 ,亦難認被告黃氏芳艷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所為,或係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核與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構成要件有間…。2.…可認被告黃氏芳艷所為純屬情緒性 發洩言論,其是否意在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或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要非無疑,縱認被告用詞不當,亦核屬被告黃氏 芳艷個人學識及道德修養問題,尚難率認被告黃氏芳艷主觀 上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3.另自一般人旁觀角度而言 ,該等言詞客觀上應不足減低、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反係貶抑發話者個人之文化及涵養,況告訴人之社會人格 評價高低與否,乃其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 公評,其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當不至於因偶發性爭執或無稽 之語即遭貶損…」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7623號、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 份在卷足憑,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施以不法之侵害,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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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