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023號
SJEV,112,重小,102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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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時0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560元(零件費用24
,568元、烤漆/鈑金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金額過高。當下伊看到車時,已經來不
及煞住,往旁邊擦到原告保車,當下請警察來,有拍照、做
筆錄,當時他說由保險公司處理,快二年伊才接到這個訴訟
。三聯單車號有誤。伊單親還扶養二個小孩,我也有身心卡
,伊每月收入不多,甚至有時不到一萬,伊的小孩精神上也
會有精神障礙需看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故發生原因,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49,560元(零件費用24,568元、烤漆/鈑金
費用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9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為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0,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
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727元(計算
式:10,735元+烤漆/鈑金費用18,031元+工資費用6,961元)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難等語,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
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
已聆聽被告所述上述之情況,望請原告斟酌被告之家庭境遇
,兼顧原告利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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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8×0.369=9,0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8-9,066=15,502第2年折舊值 15,502×0.369×(10/12)=4,7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02-4,767=1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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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