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12年度,940號
SJEV,112,訴,9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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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四季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衍東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71,400元,及其中285,700元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 追加,惟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前於11 0年8月23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等事項,嗣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雙方並於111年6 月30日完成約期終止之移交程序,然被告依約未約付給付服 務費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 為訴之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應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佳 慧。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穆衍東,被告並具狀聲明由穆衍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事項, 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日0時0分起至111年6月30日24時0分 止,服務費用每月285,700元,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嗣系 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雙方並於111年6月30日完成約 期終止之移交程序,並約定被告就111年6月份之委託管理服 務費用,於扣除6月份實際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用後,被告 應依約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惟經查核確認111年6月 份之實際出缺勤紀錄後,發現原告所派駐被告社區人員,在 111年6月份提供服務之時數已超過正常工時,並無應扣除費 用之情事,被告即依約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上開服 務費用285,700元,然被告仍未依合約終止確認書給付111年 6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之服 務費用285,7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契約終止 ....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 催告(以函件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 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 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因被告迄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285,700元, 影響原告資金調度及財務分配,故得請求被告另賠償1個月 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571,400元(即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285,700元+懲 罰性違約金285,700元=571,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1,400元,及其中285,700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之主任陳炯祥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未依規定出勤、 打卡、遲到早退、曠職,按雙方合意而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物 業及保全服務人員罰則:「2、未在定位服勤、擅離職守。3 、遲到早退、未依規定打卡及請假。(每次各罰500元)」 規定,被告每天得向原告請求扣款共1,000元,合計陳炯祥 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應扣款270,601元;至於 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連偉婷秘書則於111年6月份之出缺勤應



扣款7,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舊衣回收」回饋金,但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之「 舊衣回收」回饋金共2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自得由應給付 之服務費用中扣款2萬元等情。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0時0 分起至111年6月30日24時0分止,約定服務費用每月285,700 元,於111年6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日,兩造完成社區移交, 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111年6月10至111年6月30日 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扣除六月份實際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 用後,依合約內容相關條文於111年7月15日前付予乙方(即 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285,7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確認書等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28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1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部分:查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契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服 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可見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須以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終 止契約為要件,然本件系爭契約係因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 而終止,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事,則原告 引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 85,700元,洵非有據。
(三)被告所為得扣款之答辯(有主張互為抵銷之意),分別認 定如下:
   1連偉婷秘書出缺勤扣款部分:應扣款7,000元,此為原告 所同意,自屬有據。
   2舊衣回收回饋金2萬元扣款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舊衣回收」回饋金,但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 之「舊衣回收」回饋金共2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自得 由應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扣款2萬元等情。然為原告否認 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主任陳炯祥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扣款部分



:被告雖稱應扣款270,601元,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陳炯祥之110年9月至111年5月考勤卡、111年6 月份實績表為佐證,然依此資料,難以從中判斷陳炯祥 確實有「未在定位服勤、擅離職守」或「遲到早退、未 依規定打卡及請假」等情事,且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 滿時簽訂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僅提及「扣除六月份實際 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用」,被告卻主張陳炯祥於110年1 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情況,均應扣款,實不合兩 造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之真意,故被告270,601元扣款 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以上核算,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只為7,000元,經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78,700元(計算式:285 ,700元-7,000元=278,700元)。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含聲請調閱陳炯祥ETC收費資料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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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