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26號
SJEV,111,重簡,2526,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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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曾彥景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
被 告 林禹丞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柄宏
複 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443元,及被告
林禹丞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0,4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28,60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37,532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
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丞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3段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腕部脫臼、左腕月狀骨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被告林禹丞受僱於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惠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惠新
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17,501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2,900元
 ⒊計程車費用:3,960元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47元
 ⒌看護費用:15萬元
 ⒍安全帽損害:1,8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906,912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
 ⒐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有搭乘必要性
,且適逢疫情期間減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避免感染風險,故
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
  關於營養品費用部分,雖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然補充維生素
K2+D3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休養期間照護費用,雖休養期間無須專人照顧,然諸多
起居生活活動仍須仰賴他人協助,況原告已就專人照護及休
養期間照護為不同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痛苦不僅身體上疼痛,更
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且,適逢疫情期間頻繁進出醫院回
診,深怕傳染家人,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楚,是請求慰撫金
50萬元,應屬有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7,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計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實際上有搭乘。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營養品未見醫囑建議食用。
 ⒌看護費用:專人看護僅一個月,其餘無必要。
 ⒍安全帽損害:不爭執。
 ⒎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按診斷證明書依法審酌。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未表示意見)
 ⒐精神慰撫金:請求考量兩造狀況,予以酌減。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活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順鑫車行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momo及PChome購物網購買證明(維他命
)、安全帽網路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至11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對於本件
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基此,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林禹丞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惠新
公司未否認被告林禹丞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
於被告林禹丞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惠新公司與被告林禹丞連帶負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林禹丞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上述費用,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禹丞、惠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50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自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侵
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以定其數額
之多寡,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
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2,900元,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3月起(附民卷第95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
7日止,僅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5,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3,96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
支出費用之證據,惟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
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07頁),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認原告於回診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吊臂帶450元不爭執,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450元部分,尚
屬有據。
 ⑵關於營養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39頁),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休養
之必要,則其購買液態鈣、維他命D3等營養品補充營養,尚
與其所受傷勢相當,原告主張上開單據所購買之物品係因其
傷勢必須而購買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實際確有支出,此部
分應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已盡舉證責任而得准許。
 ⑶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合計為2,447
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之請求,當無不可。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需人照護期間
為1個月。另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
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
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原告另主張休養期間仍須仰賴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看護費用
部分,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仍須
他人專人照護,可知原告之傷勢經醫院診斷僅傷後1個月左
右需專人看護已足,而之後僅建議原告繼續休養,並無再聘
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傷後休養期間仍有看護之必
要,已難憑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明其
傷後休養期間有何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傷後休養期間看
護費用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損壞,依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認原告確有修復安全帽之必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1,800元,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於110年6月7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上
述診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個案於112年2月16日至本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限
制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減損5%。若依加州永久失能評級,將其未來收入能力、職
業別、及傷病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
」(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
 ⑶次查,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致損害,又原告於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108
年及109年之平均年薪為811,364元(計算式:807,386元+81
5,341元÷2)(本院按:經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原告於110年仍任職上開公司,且年薪為815,341元),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6%,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682元(
811,364元×6%=48,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91
2元【計算方式為:48,682×18.00000000=906,912.00000000
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復且,此為原告為舉證證明損害範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鑑定結果乃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自應屬損害之一部,
是原告請求2,012元,應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規左轉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20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40,443元(計算
式:醫療及復健費用17,501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811元+
計程車費用3,96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47元+看護費
用6萬元+安全帽損害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6,912元+勞動
能力減損診療費用2,0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40,443元,及
被告林禹丞自111年6月6日起、被告惠新公司自111年5月25
日起(附民卷第117、12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
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審理中擴張原聲明請求之數額,
因而分別補繳裁判費,是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0×0.536×(3/12)=7,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0-7,089=4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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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