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銘燦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楊婉伶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鍾世斌
林子傑
吳孟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除字 第465號除權判決事件中有關系爭支票是否喪失而得以票據 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為據,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本 件訴訟於上開民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查上開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 2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