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301號
SJEV,111,重簡,2301,202306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呂正杰
坤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譚任廷
被 告 白力升

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杰新臺幣90,94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34,60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由原告呂正杰負擔5%,餘由原告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力升為被告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7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呂正杰所駕駛、 原告坤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及其上方承載之原告公司所有貨物均因而受損,原告呂正 杰並因而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白力升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為被告白力升之僱用人,且本件事 故係於被告白力升為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被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2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
  ⑴醫療費用1,135元:原告呂正杰因前開所受傷勢而有就醫之 需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35元。
  ⑵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原告呂正杰另因往返健雄診所2次 、衛福部樂生養院1次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以健雄診 所單趟計程車費用252元,樂生養院單趟計程車費用100 元為標準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1,608元之損害。  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 
   原告呂正杰於事發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8,200元,因本件傷勢而休養5週,受有4萬4,555元之工 作損失。
  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9萬7,298元。
  ⒉原告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 拖吊之需求,原告公司因而支出3,500元之拖吊費用。  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運送之下列商品:「C型軌3 0×30×3M」30支(價值280元/支)、「白鐵C型軌30×30×3M 」20支(價值1,100元/支)、「C30白鐵撥桿滑輪(一般軸 承)」6只(價值520元/只)、「C30滑輪(塑膠彎片)」5 0只(價值150元/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均因肇事而毀 損,至原告公司共受有3萬0,400元之貨物損失。  ⑶貨運費用3萬1,104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 期間均須維修,致原告公司為運送貨物而須另行委託訴外 人嘉里大榮物流,共計支出運送費用3萬1,104元。   以上共計6萬5,004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正杰97,2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一)不爭執本件事故為被告白力升之過失,及被告公司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就原告2人各項主張抗辯如下: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⑴健雄診所之醫療費用1,135元不爭執,⑵



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原告呂正杰之傷勢並未影響其活 動能力,無從認定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單據,故此部分支出難認有必 要,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部分:原告呂正杰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並無無法工作 之記載,且觀諸一般常理,其所受之傷勢「雙小腿挫傷」 亦無長時間休養之必要,⑷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⒉原告公司部分:⑴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此部分應由原告 公司向其保險公司依丙式車體條款請求,原告公司向被告 請求,恐有重複請求之虞,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公司亦未 就此部分主張盡舉證責任,⑶貨運費用3萬1,104元:否認 訴外人欣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聲明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公 司未就其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盡舉證責任,且此部分損失 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起訴書、健 雄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衛福部桃源醫院樂生養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呂正杰勞保投保明細、請假證明、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系爭物品訂單及銷貨單、系爭 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車損照片及維修工作單、貨運費用 明細表及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計程車距離估算及運 價公告(本院卷第39至149頁)等件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 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2人之請求,則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白力升因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就 被告白力升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等 情亦不為爭執,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⒈原告呂正杰部分:
  ⑴醫療費用1,135元:原告呂正杰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 費用1,135元等情,業據提出健雄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 用單據、衛福部桃源醫院樂生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正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堪 採信。
  ⑵交通費用1,608元部分:
   原告呂正杰另主張因受傷支出搭乘交通費用往返健雄診所 、衛福部樂生養院及住家,以其住家與診所距離及桃園 市政府之際乘車運價公告計算,受有交通費用1,608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距離估算圖及計程車運價公告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就 實際支出及必要性進行舉證云云,惟觀原告呂正杰所提出 之健雄診所及衛福部樂生養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呂 正杰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行動輔具之需要,原告呂正杰並 確實有就醫行為,其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於往返交通上 以計程車方式進行代步,尚屬合理,原告呂正杰因而致需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亦屬於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範圍,是原告呂正杰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4萬4,555元部分:
  ①原告呂正杰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5週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4萬4,555元等情,然觀其所提出之健雄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4周,……」(本院卷第57頁), 及衛福部樂生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後宜休養 一個月,……」(本院卷第65頁)等語,僅能證實原告呂正 杰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1個月之需求,此外,原告呂 正杰復未就其主張:須休養5週等情提出任何事證,故原 告因本件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限應以1個月為限,是原告就 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1個月即3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②至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呂正杰並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 其所受傷勢無須長時間休養云云,然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 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 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 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自原告公司處領取職災補償金與對被告白力升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呂正杰未受 有實際之損害;又原告呂正杰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1個月 之必要,業經衛福部樂生養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如前,被 告2人復未就其認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為任何舉證,是其 前揭抗辯,均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前開3萬8,2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呂正杰二專 畢業,擔任原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為4萬餘元,110 年度所得為5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白力升國中 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公司資本 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汽車53部,復參以被告白力升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所述,原告呂正杰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 計為9萬0,9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5元+交通費用1, 608元+工作損失3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原告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 第7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雖辯稱:原告公司恐 有向其保險公司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被告2人既未舉證 原告公司有向其保險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其前開 空言抗辯,即難採憑,堪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⑵貨物損失3萬0,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雖主張系



爭車輛所運送之系爭物品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值共計 3萬0,400元,並提出系爭物品銷貨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3至85頁),惟前揭照片充其量僅能證實本院卷第77頁 上半部所拍攝之金屬管有原告公司所標示之弧形狀態而已 ,就該狀態是否即表示系爭物品全數毀損、及該狀態是否 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何,除上開照片外未見原 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佐證前揭物品是否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 據,不予採信。
  ⑶貨運費用支出3萬1,104元部分:
   原告公司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 日期間均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公司無從運送貨物,因 而支出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運送之費用計3萬1,104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運費帳單及明細表、統 一發票、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87至139頁 )等件為證,被告2人亦就系爭車輛於前揭原告公司主張 之期間均在維修狀態等情不爭執,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 公司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既已提出前揭 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欣邑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堪認 其已就此部分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被告2人復未證明前揭 事證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堪認 原告公司此項主張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 為3萬4,60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500元+貨運費用3萬1 ,104元)。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呂正杰9萬0,943元,原告公司3萬4,60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第181至18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
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