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081號
SJEV,111,重簡,2081,202306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胡家禎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葉乃綺
訴訟代理人 翁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7元,及其中54,057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其中5,000元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訴外人蕭滿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8日15時4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系爭車輛為剛綠燈起步之直行
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臨停路
邊切出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128,264元(含零件費用82,452元、鈑金費用1
1,152元、塗裝費用30,580元、引擎工資費用4,080元)及減
損交易價值13,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事發經過似非由被告行為所造成,然此部分依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實原告
並無肇事原因。況且,在撞擊時,原告為直線行駛,被告才
剛從停車處左轉出停車車道,因此被告所陳述肇事責任事由
非由其所發生,為不可採。
 ⒉被告當初並沒有說副廠還要折舊,所以原告後來才無法接受
。關於當庭勘驗111年12月14日三重分局提供影像光碟結果
,按照勘驗筆錄畫面,有原告車輛右側整個彈起,可見原告
右側車門也有受損,並非僅車頭受損。依據鑑定意見,本件
事故是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
告主張並非由其負擔肇事責任,洵不可採。關於右側後車門
受到刮損乙事,當時被告撞到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當時並非
馬上靜止於原地,而係車頭擦撞後造成系爭車輛側翻,故此
部分受有損害。至於卷內有多張估價單乙節,實乃原告配合
被告要求前往各車廠估價,然被告又認為估價費用過高而不
予賠償所致,故原告仍以原證2之原廠估價單作為本案請求
之依據。另關於折舊,應以平均法計算。
 ⒊系爭車輛同款形式且年份相近之中古車輛於112年4月之中古
市價行情約為138,000元至225,000元,足證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之市價至少高於138,000元,故以此計算修復後減損10%
車價應為13,800元,而非5,000元而已。車價部分,為今年
四月網路上調查資料,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了快一年,
行車紀錄里程數也差不多,原告爭執部分為鑑定報告書無提
出鑑定過程及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64元,其中128,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8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疑似」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無法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其次,系爭車輛係行駛
在被告車輛左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與有
過失。另估價單上「右後車門」等項目,與事故撞擊位置不
符,且賠償金額需依法折舊,況其請求賠償金額早已超過市
中古車商行情之價格甚多。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庭呈估價單一件,這份上面明顯工資
為1至2萬,當初原告有說願意在副廠維修,且所載耗材部分
有疑慮。依法折舊,原告應只能請求54,000多元,網路查詢
後,同廠車型,市價也不過88,000元至11萬元,原告所提修
繕12萬元不合理,願意負擔維修費用,但希望依照折舊費用
,也有提出25,000元維修費用,但原告不接受此金額。
 ㈢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意見,無意見,尤其鑑價單位
兩造前均已同意,原告所提出相關價格資料、車行之售價,
均應不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
至29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系爭交通案件卷宗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如原告主張乃
被告車輛暫時停放在路旁並於起步行駛時,未禮讓從系爭車
輛左側行經之原告車輛,方肇生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因此,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情節,亦經鑑定機關
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
停車後,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
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堪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以原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
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行經肇事處時,並
無須禮讓逕向左側切出之被告所駕駛起駛車輛先行之義務,
又從上開路口影像顯示,被告自路邊駛出至車道時,已距離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近,原告早已無法再為減速、煞車
等防止本次事故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就本次事故有何過失
,故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
 ⑴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
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
其折舊額之參考,而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而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定率遞減法折舊金額較平均法折舊金額為高
。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達20餘年,衡諸常情,零件應有一定耗損及老化,
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較能反應系爭車輛零件
耗損老化之程度,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尚不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8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6月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
一即8,24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057元(計算式:8,245元+鈑金
費用11,152元+塗裝費用30,580元+引擎工資費用4,080元)

 ⑶復被告辯以右後車門等項目之維修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8、89
頁),拍攝角度雖聚焦在右前車頭與右前車門處,然參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駕駛之車輛係在行進中,且非平行擦撞
,則依前開影像顯示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即可合理推斷兩
車撞擊後致有如原告所稱右後車門有擦痕之出現(本院卷第
91頁、第188至190頁),此亦符合前述現場跡證,是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修復位置及金額,顯與本件事故無
關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如果前往副廠修理
,費用不會這麼高云云,然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
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零件來源亦與車輛
原本相同,而民間個人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之技術與品質有
好有壞,不同修護廠間存有相當之差異,故原告選擇將系爭
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並無悖於常情,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廠修
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經查,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修復後之折價損失乙情,原告
聲請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有原告於民事
準備㈠狀暨陳述意見狀第四點敘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
復對於原告聲請之鑑定單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是兩造自應受前
開協議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認定,自應以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之基準,復且,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損壞之狀
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
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
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有價格減損,經本院依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5,000元等情,有該協會112年3月21日1
12年度泰字第128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
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
價值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
,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中古市價行情,該車價值減損
應為13,800元等語,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詳細說明其鑑定之
參考標準,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折
價5,00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9,507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05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507元,及其中54,057元自111年9月30日
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元自112年5月4
日起(本院卷第208、238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將
住所分卷保密,似指請求於判決書遮隱其住所,惟本件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應予遮隱相關個人資料之規定,
原告聲請無從准許,併為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包含裁判費1,33
0元、補繳裁判費220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
000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費用 1 編號11: 右後車門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工資3,672元 2 編號13: 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裝時間 工資4,243元 3 編號16: 後車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 工資1,632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