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781號
SJEV,111,重簡,1781,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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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陳勝輝

莊秀春
陳勝明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勝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勝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237元,及其中本 金2萬9,687元與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就前揭債 務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911號債權憑證。嗣 其被繼承人陳德於109年間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勝輝與其餘被告於109年10月14 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秀春分得其中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嗣被告莊秀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0年1月27日及 28日分別將其贈與被告陳勝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183條規定代位陳勝輝請求



塗銷被告陳勝雄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就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10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莊秀春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勝雄於110年1 月27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及110年1月28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㈣ 被告陳勝雄於110年1月30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莊秀春陳勝明陳勝雄3人則均以:不知悉被告陳勝 輝之債務情形,原告主張影響其餘被告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 7911號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不動產清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莊秀春陳勝明陳勝雄3人則均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 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 ,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 勝輝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萬9,687元與相關 利息,被告4人協議由被告莊秀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足認有將被告陳勝輝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莊秀春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登字第184020號登記申請書 後,觀諸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除被繼承人陳德之 配偶即被告莊秀春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爭遺產,則被 告4人是否於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刻意排除被告陳勝輝, 本非無疑,況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 務、被繼承人與配偶間對財產取得之協力等諸多因素,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尚乏其 據。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 原告所提出於100年5月10日發文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 第17頁)可知,於原告與被告陳勝輝間成立本件債務時, 被繼承人陳德尚未去世,足認原告於評估被告陳勝輝之資 力進行借貸時僅針對其個人之財產,而未擴張至系爭遺產 之部分,是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物權等行 為,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以前揭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其餘請 求既以於系爭遺產之債、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本院亦無 再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24平方公尺 2分之1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全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二樓 全 4 投資 茂德科技 13,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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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