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申美華
被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黃鳳琴2人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人3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美華新臺幣2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琴新 臺幣125萬元。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黃鳳琴部 分之起訴後,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 同意,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鳳琴、王美枝2人共同合資,於民國108年 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經營水貨烤魚店(下 稱系爭店面),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詎被告竟於經營系爭店面期間有以下行為: ⒈108年12月初某日,於原告要求查帳時,將從威晶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取得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 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月8日」 變造為「108年11月6日」、「黑色鑄鐵烤魚盤50PC,單價 1100金額55,000」變造成「黑色鑄鐵烤魚盤100PC,單價5 500金額550,000」;再將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VK0000
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 月15日」變造為「108年11月20日」,金額從新臺幣(下 同)11萬5,167元變造成12萬5,167元,再持VK00000000號 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將發票日期從「108年11月29日」 變造為「108年11月25日」將原總金額「316,071元」變造 為「348,071元」,並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原告行使,使 威晶公司對於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上情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
⒉於原告要求查帳時出言威脅,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悉系爭店 面營業狀況,更於109 年7 月10日以磁盤丟向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兩造於108年9月間合資成立華鋒企業有限公司,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系爭店面,及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57 8號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兩造曾於雙方律師陪同下,在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 於店裡查帳,被告並於當時將所有憑證及報表均交由原告 2人拍照存證;嗣後原告2人於110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108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之會計年度 業務帳目及資財明細時,被告亦以:「歡迎查閱,惟文件 數量張數頗多,請事先約定時間至店內查閱。」等語回覆 。後原告2人對華鋒企業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檢查人於111年2月17日起開始進行 查帳行為。
(三)系爭店面之出資額已用盡並且歇業。於兩造111年6月9日 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水貨烤魚店經營權皆歸原告,且 被告名下之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均無償過戶予原告 」方案,惟未被原告接受。
(四)原告並未列明具體損害數額,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合夥協議書及本院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帶民事 卷第7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責 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經營系爭店面時曾向原告及訴 外人黃鳳琴出示偽造之發票,致前揭二人因而限於錯誤等 情,固經本院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並因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25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 間向原告確認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後,原告 直至112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前揭 變造並行使私文書之前揭行為,何以造成其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任何具體舉證,亦未再就被告有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50萬元云云,即非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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