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236號
SJEV,111,重小,423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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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6號
原 告 彭文佑
被 告 杜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德豐街處時 ,因行徑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 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98元:系 爭車輛為訴外人永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 有,永豐公司並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5,220元(零件 6,580元、工資2,668元、烤漆5,972元),計算折舊後請求9 ,298元,⑵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申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製成前開鑑定意見 書,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⑶營業損失7,430元:系爭車輛 因前開損害而須維修5日,以一日1,486元為標準計,受有7, 43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1萬9,7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72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 之發生,惟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事證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杜青霖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倒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彭文佑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以此為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並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9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豐公司 所有,經永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修復費用經估 價後共計1萬5,220元(零件6,580元、工資2,668元、烤漆 5,972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10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 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5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658元,至於工資費用2,668元、烤漆費用5,97 2元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298元(計算式:658元+2,6 68元+5,97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業據提出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 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確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 ,應屬其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 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 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 明。
  ⒊營業損失7,430元部份: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共需花費5日,以每日1,486元計 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 為證,惟單據上就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天數並無任何記載 ,此外,經本院命其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原告仍未就系爭 車輛之修復需要5日之主張再提出任何事證,是其此部份 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萬2,29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98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 分別為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為 1萬2,298元之損失,應減為8,609元(即為1萬2,29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6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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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