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蘇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三)扣案彈簧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 稱該彈簧刀係用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 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 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 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為96 年12月生,是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