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2年度,102號
SJEM,112,重秩,10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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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朕祥



被移送人 李旭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9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及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 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內網球場前,因友人與 被害人吳東洺產生爭執,進而分別持折疊刀、辣椒水攻擊被 害人吳東洺,致其身上多處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等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 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 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 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 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 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 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 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被害人吳東洺被移 送人等人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6月9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移送事實業經被 害人吳東洺提出刑事告訴,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由移送 機關受理後將之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而 非再移送簡易庭裁處。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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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