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346號
FSEV,112,鳳補,34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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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明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180,000元,惟未提出修復系爭
房屋熱水管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系爭房屋熱
水管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修復系
爭房屋熱水管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其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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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