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318號
FSEV,112,鳳補,31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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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延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震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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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