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282號
FSEV,112,鳳補,28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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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猛喜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53年鳳登字第002876
號收件,於53年5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
,144,0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800元×面積1,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44,06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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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