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江瑜馨
被 告 莊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之房屋A格(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水電等費用,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之課稅現值為20,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水電等費用之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