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林西子
被 告 謝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月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
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
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
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
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修繕至位於同號之1樓(下稱系爭房屋
B)不漏水之狀態,並容許原告於施工期間進入系爭房屋A內研討
工程進行細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於
112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A修繕至位於同號之系爭房屋B不漏水之狀態,並容許原告
於施工期間進入系爭房屋A協力輔助工程進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經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A之預估所需
施作費用56,000元。就訴之聲明㈡,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B之修繕
工程款107,000元,係就因系爭房屋A漏水所造成原告系爭房屋B
之主臥、兩間浴室及客廳內損害,為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㈠、㈡,兩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