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12年度,5號
FSEV,112,鳳簡聲,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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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金雄
相 對 人 陳姸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九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逾本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鳳補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本院簽署110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下:㈠陳 金雄願給付陳姸靜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陳姸靜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惟2月則為 該月最末日)錢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違約金3萬元;㈡陳金雄將前開金額清 償完畢後,陳姸靜願返還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本票十六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不再對陳金雄聲請強制執行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而聲請人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陸續匯款14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陳武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惟自112年2月起即無力還款,是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 本金9萬元【計算式:(系爭債務)20萬元-(聲請人已還款)14 萬元+(違約金)3萬元=9萬元】,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左營區新光 國小(下稱新光國小)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528)、同地段139-1地號(權利 範圍12/528)、同地段232地號(權利範圍12/528)、同地段24 0地號(權利範圍42/13200)、同地段325地號(權利範圍42/13 2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1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共計1 8萬元,自111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尚積欠本金6 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合計9萬元,相對人明顯超額執行,聲



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鳳 補字27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准供相當之擔保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 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新光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萬元,並自111年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債權額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已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就聲請人對新光國小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 之1(超過17,303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 移轉相對人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以系爭債務已陸續清償14萬元,尚積欠本金6萬元 及違約金3萬元,合計9萬元為由,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本院 審酌系爭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然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認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8萬 元逾9萬元之部分有所爭執。又本院固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及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尚未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就尚未發 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仍屬未確定受清償,揆諸 前開說明,不能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有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本金9萬元及利息部分,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 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 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 之利息,應屬合理。準此,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本院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 其執行之債權額9萬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 定利息之損失,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3,500元(計算 式:90,000元×5%×3年=13,5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13,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逾本金9萬 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1,00 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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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