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 .575%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045%,並有違約金之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20,72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2.045%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20元 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2.045%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33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