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28號
FSEV,112,鳳簡,128,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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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芝均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835,下稱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 成員以交友軟體Yueme與原告對話,並以LINE暱稱「Alien」 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共1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轉 帳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8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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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