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黃嘉瑞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凃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各係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 細故以LINE通訊軟體爭執,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臻好 如邑大樓」1樓管理室櫃台(下稱系爭地點)找被告理論,被 告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原告丟擲,原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兩造進而相互拉扯,致被告右上臂瘀青4×2公分、右大腿 瘀青3.5×2公分、左頰瘀青4×1公分、左上臂瘀青2.5×1公分 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原告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0.3公分 、左嘴外側挫擦傷1×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下合稱B傷 害)。原告因B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400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直接攻擊原告之臉部,且事發當時未配戴 手錶或戒指等銳器,不知原告受有B傷害係從何而來,被告 並未傷害原告。又被告遭原告毆打頭部,一般人都知悉頭部 係脆弱且容易致命之身體部位,還好當時有公司督導以身體 阻擋兩造並緩衝原告攻擊之力道,被告依稀記得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之凶狠模樣,令被告感到害怕、恐慌,目前仍需 要靠藥物控制。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 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侵害行為已過 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 字第18333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0時許,因住戶 資料問題,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後來我到達 系爭地點找被告,被告就拿住戶資料丟到我身上,我因不滿 被告此舉才會徒手攻擊被告,衝突中被告也徒手攻擊我造成 左臉部瘀青,且被告指甲刮傷眉毛間之臉部處;被告也有抓 起該大樓住戶所訂購的羊奶盒子朝我方向丟過來,但我有躲 開;也有拿金屬製三角名牌作勢要攻擊我,並持該名牌敲擊 大樓櫃台桌面等語(外放偵卷影卷)。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B傷害並於110年1月26至本院接受診療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間為同一天。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0年1月26日系爭地 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勘驗結果:「四、影片時間:00 :06:26至00:06:2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 29至11:23:31)被告徒手拍桌,並拿起桌上之文件朝原告丢 擲,斯時公司督導走向原告身前阻擋,兩人持續口角爭執。 」、「五、影片時間:00:06:34至00:06:39(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0-00,11:23:37至11:23:42)被告伸手指向原告 ,原告則逐步向前靠近被告,惟遭公司督導以身阻擋,兩人 持續口角爭執。」、「六、影片時間:00:06:41至00:06:4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43至11:23:44)原 告朝櫃檯内伸手欲攻擊被告,被告隨即以手拍打掙脫原告, 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期間公司督導則持續以身阻擋原告 。」、「七、影片時間:00:06:42至00:06:44(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00-00,11:23:45至11:23:46)原告抓住被告之 右手,被告掙脫並以腳踢原告【因櫃檯擋住鏡頭,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踢到原告】,原告向後移動,兩人分開。」、「 八、影片時間:00:06:44至00:06:45(監視器畫面時間:00 00-00-00,11:23:47)被告上前將伸手向原告,原告旋即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牆櫃上,兩人持續肢體拉扯,公司督導則站 立於兩人之間以身阻檔。」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101至111頁),是以 ,足認兩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伸手朝原告揮打及 被告指甲刮傷原告臉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B傷害。是被告 抗辯未傷害原告,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當 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公司督導既以身體阻擋兩造並已將兩 造隔開,原告所為不法侵害已屬過去,因兩造繼有言語爭執 ,被告感到不滿或出於報復心態,仍伸手朝向原告揮打、以 指甲朝原告臉部攻擊,顯非針對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不阻卻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之不法 性。是以,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被告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是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至31、119至125頁)。 ⒊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兩造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原告已有不滿之情緒,原告固於兩造 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其受有B傷害,尚非對於現在不法行為所為必要排除 之防衛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兩造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合,自無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適用。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6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認 定如前述,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B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 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無業、 無扶養對象;被告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對象,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及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 、11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 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 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本院 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證 書費用合計6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合計20,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6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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