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對被告吳明浩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