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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