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麒福 住○○縣○○市○○○○巷00號
被 告 郭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2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 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與系爭車輛同向直行 ,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質問被告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共場所,搖下車窗, 轉身將右手伸出車窗外,公然對原告比出中指,而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之意思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比出中指,及犯公然 侮辱罪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惟被告至多 僅能負擔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9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2,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案卷核 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 ,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擔 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收入約000○○元、須扶養配偶 、母親、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被 告○○畢業、在○○○任職、月收入約00,000元、無扶養對象, 有原告書狀存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至 63、104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投資 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 ,名下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復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入口處,以比中指之肢體言語方式侮 辱原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12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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