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正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
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加總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
65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21,600元+積欠之租金及管
理費8,050元=229,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