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 告 史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誤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6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150 29 5% 894日 1/3 60,553元 計算式:51,150元×29㎡×5%×894/365日×1/3=6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