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雲
被 告 吳文鳳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 該路段接近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同向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因被告疏於注 意,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
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臉及下背挫 傷、左膝擦挫傷(前二者下稱甲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 下背扭挫傷、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360元、醫療用品費用16,780元、交通費8,975元、看護費 用6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3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 6,000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請求347,415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甲傷害一事不爭執,惟就乙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有爭 執;另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中關於鐵衣、護腰及護膝部分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就醫療用品費用除 上述不爭執部分外,其餘認非屬必要費用支出、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均不應向被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零件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50%,應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安裝於被 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知:兩造原在路口停等號 誌,當時原告停於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而被告係位於外 線車道,嗣兩車起步前行,行經路口時,因路口右側有1 台自小客車停於轉彎處之超商前方,故原告略往左偏(靠 近白色邊線),兩車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超過原告,然 該時被告仍行駛於外線車道,在被告超過原告後,方逐漸 偏右並停止於該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 參鳳簡卷第287至292頁)可參,是可知當時原告於行駛時 ,因路口有停放車輛,而略往左偏靠近被告車輛,適被告 正超車通過,兩車均未保持並行之間隔,方致系爭事故發 生一節。可認兩造均有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事故發生。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 果,亦均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所致〔參鳳簡卷第59至60頁、本院相關刑事案件即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87 至88頁〕。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放於超商前方之車輛並未擋到其動線, 其於行駛時並未左偏,係原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 撞到其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觀諸前引勘驗筆錄暨擷 圖,被告原行駛於白色邊線左側之內線車道上,而原告原 行於白色邊線右側之機車道(參鳳簡卷第287頁之圖一、 圖二),兩車保持一定距離,惟被告通過該輛停放在超商 前轉彎處之車輛時,兩車即逐漸靠近,但兩造仍分別行駛 在機車道及外線車道上,即使在被告開車超過原告時,被 告仍係行駛於白色邊線左側之外線車道上(參同上卷第29 1頁之圖九),未見有偏離情況,而是在被告開車超越原 告後,應係發現有系爭事故,方逐漸往右並停止於該路口 (參同上卷第291頁之圖十、圖十一),是系爭事故發生 時,兩造係在不同車道上行駛,被告並非欲超越同一車道 上之原告機車,且僅能看出兩車接近,未見被告有明顯偏 離原車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係被告一方行車偏離 ,應係兩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⒊則依上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兩造同有未保持並行安 全車距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3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及乙傷害一節,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有德中醫診所110年1月19 日診斷證明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110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09年12月18日173982號、110年1月19日174822 號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110年8月10日診斷書( 參附民卷第11、21、27、41、45、49頁)附卷可證。被 告雖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一事不爭執,惟爭執 乙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 日至聖功醫院就診,其主訴稱2週前跌落意外導致下背
痛,是除非跌落與車禍無關,否則該次診斷之傷勢(即 乙傷害),應為車禍所致一節,此觀110年8月27日聖功 醫字第11000003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112年1月11 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014號函覆內容可知(參系爭刑事 案件偵卷第25頁、鳳簡卷第15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即有下背挫傷之 傷勢,與原告主訴下背痛之傷情相符,是可認甲傷害及 乙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診,均與上開甲傷害及乙傷害有關,此觀前引 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復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6 0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60元,應 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另需購買鐵衣(背架)、護膝、 護腰、酸痛貼布、筋骨中藥材及營養補給品,共支出16 ,78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單據附卷(參附民卷第57至 67頁)可佐,此部分除就鐵衣(背架)、護膝、護腰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50頁)外,其餘部分被 告則爭執其必要性。查除前引聖功醫院110年1月19日診 斷證明書,有提及原告「需穿著背架使用3個月」等語 ,而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外,其他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是除被告不爭執 之鐵衣(背架)、護膝、護腰費用10,000元,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支付外,其餘部分原告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6, 000元:
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6 ,000元部分,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50、25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305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27日起分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有德中醫診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 聖功醫院及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 如鳳簡卷第183至185頁附表2所示,共計8,975元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計算網頁(參鳳簡卷第225至2 27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爭執並無實際支出之單據,惟 同意若認屬必要費用,則依上述原告計算方式計算交通 費用等語(參同上卷第252頁)。經查,就原告上開附 表2所列之就診日期,核與卷內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單據相符,堪信可採,則既屬為上開傷害就診,
且依原告傷勢,確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認原告 已證明其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則縱原告無法提出 每次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 可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又被告已不爭執可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計算網頁之計算式認定,如前 所述,則可認原告上述交通費用數額之主張,尚屬可採 。惟其中110年4月19日原告分別至聖功醫院、國軍高雄 總醫院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係單純拿取診斷證明書 ,而非就診,尚難此部分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 之支出。則扣除上開3項數額,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8,305元(計算式:8,975元-210元-190元-270 元)。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0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75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300元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23 1、23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情事,惟抗辯稱該零件修復 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此 觀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可知,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0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3年,是本件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1,075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用應為1,075元。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2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
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附民 卷第9頁);另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狀況(參鳳簡卷第157 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允適。
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76,740元(計算式:5,3 60元+10,000元+66,000元+66,000元+8,305元+1,075元+ 12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則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8,370元: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情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5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為138,370元(計算式:276,740元×50%=138,3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3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370元,及自110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 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