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聲字,112年度,3號
FSEM,112,鳳秩聲,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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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張○緯 (年籍姓名詳卷)
異 議 人 劉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270280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非行時未滿1 8歲,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以保障 其等權益,本裁定除依法屏蔽足資辨識其身份之相關資料外 ,對於卷證詳情亦僅略載,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乙○○於民國 112年1月9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聚眾談 判,且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他 人身體財產之規定,經接獲報案而應認異議人二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之規定,分 別處異議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事發經過係因關係人羅○丞(94年12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說我不跟他做朋友,對方就惱羞成怒約我出來, 我找了一個朋友陪同,對方找了5、6個人,且看到我就直接



過來打,並拿武器、安全帽、球棒及類似警棍攻擊,往我頭 部毆打,我是被害人,並非參與聚眾鬥毆,原處分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
 ㈡異議人乙○○:我於現場均無參與聚眾鬥毆之行為,與異議人 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所有經過如異議人甲○○所述,原處分 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經查,本案發生係因關係人羅○丞與異議人甲○○間有因異議 人乙○○而生之糾紛,故由羅○丞約甲○○至案發地點談一節, 此據甲○○與羅○丞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在案發當時,甲○○ 方固有異議人乙○○、吳○德(96年8月生)、余麥○廷(94年7 月生)、鄭○威(95年10月生)、余鈺儒等人在場,惟其中 因此事與乙○○有關,故甲○○載乙○○一同到現場,並約同吳○ 德一同到場;而吳○德再另外約鄭○威一同前往時,適鄭○威 與余麥○廷及余鈺儒一起,故鄭○威再約同余麥○廷及余鈺儒 一同前往現場等節,此觀甲○○、吳○德、鄭○威、余麥○廷及 余鈺儒等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則甲○○邀同之人僅乙○○及吳○ 德,且自其等警詢筆錄,除無從看出甲○○要吳○德再找其他 人到場外,依鄭○威、余麥○廷及余鈺儒等人之警詢筆錄,其 等除不認識甲○○外,均僅稱係鄭○威受吳○德之邀,要到案發 現場找朋友聊天,適余麥○廷及余鈺儒亦在,故一同前往等 語,是無從看出其等到場係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另關係人 張○翔(94年8月生)雖亦在現場,且認識甲○○,但依其或其 他關係人之警詢筆錄,亦無從證明其係由甲○○或其他關係人 約同到場。況依羅○丞警詢所述:我跟劉○辰(93年6月生) 在現場本來要談事情,但對方人很多,又打電話叫人過來, 如果我沒動手,就是換我被打,所以我就跟劉○辰林○傑( 94年4月生)毆打甲○○等語,與劉○辰於警詢中所述:我跟羅



○丞下車跟甲○○談判,但我看甲○○都不理我們,而且一直撥 打電話好像要繼續找人來,隨後我看見羅○丞先徒手毆打甲○ ○,我就跟著上去以徒手毆打甲○○身體,期間甲○○有還手打 到我,但甲○○找來的人都不敢動手,只站在一旁觀看等語, 可知在案發時,羅○丞方之人到場後,即動手毆打甲○○,且 在其等毆打甲○○時,甲○○方之人並未動手,更難認甲○○係基 於聚眾鬥毆之意圖,而找其他關係人前來。移送機關雖復以 林○傑有稱遭甲○○打傷眼睛及左手大拇指劉○辰與甲○○2人 扭打等情,認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等語 。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係意圖鬥毆而聚眾,是否可以甲○○ 個人有打其他人,遽斷其有違反上開規定,已非無疑。又雖 林○傑有上開指訴,然未見有補強證據(如其他關係人之相 符證述或林○傑之診斷證明書),況當時係羅○丞、林○傑劉○辰3人先出手毆打甲○○,已如前述,林○傑並自承以安全 帽毆打甲○○,且依卷內甲○○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有達鼻骨 骨折之程度,則縱甲○○有出手,亦難排除甲○○係因遭到羅○ 丞、林○傑劉○辰3人圍毆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反抗行 為,是自難以此即認甲○○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卷內更無證據 證明異議人乙○○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自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異議人2人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移送機關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處斷,尚有未恰,異議人2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有 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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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