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高淑莉
訴訟代理人 莊翼誠
吳佳倫
許慈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1
09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未具體指明 程序標的之範圍,致有聲明不明確之疑慮。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原告表明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包括下述原處分1 、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使其訴之聲明明確化,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彭劍鋒, 復變更為高淑莉,先後經新任代表人彭劍鋒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前審卷第371頁)、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 8日依職權裁定(發回卷第99頁)由高淑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前係被告第六三二營第○連上等兵膳勤兵(志願役士兵 ),被告認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對數名單位同 袍有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於108年8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 (下稱懲評會)認原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屬 實,決議核予大過乙次,被告乃以108年8月22日空四人行字 第1080002166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 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
)提起權益保障申請及權益保障再審議,惟遭空令部權保會 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及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 議決議書駁回。
㈡嗣被告辦理108年度考績作業,經初考、覆考將原告之「品德 」分項均評列為丙上,覆考並以原告有上述肢體騷擾等不當 行止,調查屬實遭記大過1次,將其績等調降為丙上;經被 告於108年11月7日召開108年考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評鑑會 )同意覆考評鑑,被告乃於108年12月19日將108年度考績評 審結果呈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防空部)查核,經 防空部以108年12月27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14415號令准予 備查,被告遂於同年月31日將前揭評列為丙上之考績結果( 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1(即大過1次之懲處)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接受監察官約談紀錄,以證明曾遭原告以言語或 肢體騷擾之事實。然被告上開約談紀錄訪談時並未全程錄音 錄影,應非完整詳實記載,是否確為受約談人之真實陳述, 尚有疑問。又原告於調查時所陳述之行為,係原告與同袍間 互動過程中,雙方互相有肢體上接觸或言語來往之嬉笑打鬧 ,並非原告單向之騷擾行為,且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長達9 個月期間,未見該11位同袍曾在其他晤談紀錄或是大兵日記 內提及原告有任何言行不檢之騷擾行為。再者,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針對原告是否對同袍有騷擾行 為,已詳實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認原告於調查中陳述 之行為僅係與同袍間之嬉鬧,非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對 於騷擾之事實疏於調查,事實未臻明確,即逕認定原告有肢 體騷擾之事實,依上開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之懲處決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不當之騷擾行為(假設語氣),依被 告所提出懲評會投票單所示,懲罰種類有「降級、記過乙次 、記過兩次、記大過乙次、記大過兩次、罰薪、悔過、申誡 、禁足、罰勤、罰站」,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亦 稱原告違失行為應當作一個違失行為論斷,然懲罰種類有多 種同樣能達懲罰目的,被告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逕為採納對原告損害較大之記大過乙次懲處,其所採方
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⒉關於原處分2(即考績評列丙上)部分:
⑴被告所屬第六三二營第○連士官督導長曾○○士官長僅依「空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空軍考績 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及附件三「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 認原告遭核大過1次係屬「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為品 德評鑑項目,以勾記方式完成,並將原告「品德」初考分項 評列為丙上,而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召開108年評鑑會會議 也僅稱「原告因多次對單位多位同袍施以肢體騷擾等不當行 止,遭記大過乙次,故將其品德分項列為丙上,並依考績作 業規定將其績等評為丙上」。兩者皆未詳述相關理由及調查 相關證據,未說明其論證及涵攝過程,逕將原告「品德」列 為丙上,有違比例原則。
⑵被告以原告遭懲罰記大過1次(原處分1)為考績評列丙上之 理由,然原處分1有前述之違誤,自不能作成原處分2之條件 。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意旨相違,實質上違背 程序正義,原處分有嚴重程序瑕疵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1(即大過1次之懲處)部分: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接受被告所屬監察官約談時,坦認有前 述碰觸同袍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復經約談相關同連毛姓上 士、陳姓上士、許姓中士、王姓下士、廖姓下士、蔡姓下士 、孔姓一兵、吳姓一兵、張姓一兵、林姓二兵、張姓一兵等 員,均證述確曾遭原告以言詞或肢體騷擾之事實,原告有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違失足 以認定。又依橋頭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理由,僅認定尚未達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程度,仍認 原告有對多名同袍為不當言語及肢體騷擾之事實,故核予記 大過乙次懲罰,尚屬合理。
⒉關於原處分2(即考績丙上)部分:
原告因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核予「大過乙次」懲罰,已如 前述。原告考評之初考官為第六三二營第○連士官督導長曾○ ○士官長,其參照空軍考績作業規定之附件三「國軍幹部考 核評鑑指標」,認為原告遭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係屬「言行 失當,有辱軍人風範」為品德評鑑項目,故將其品德初考分 項評列為丙上;覆考時營級單位即第六三二營亦將其年度「
品德」覆考分項評列為丙上,且因其受懲行為將其覆考品德 分項評列為丙上,並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 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 目規定,懲罰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 之獎勵,且品德項評列丙上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 上,將原告績等調降丙上,復於被告評鑑會內討論,同意原 告108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經被告審核決定後,再送 由查核單位防空部准予備查,並無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不完 備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㈡被告以原處分2,將原告108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懲評 會108年8月6日會議紀錄(第78頁)、原處分1(第201-202 頁)、空令部權保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第205頁) 、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第213頁)、陸 海空軍志願士兵考績表(第245-248頁)、防空部108年12月 27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14415號令(第249-250頁)、原處 分2(第251頁)、訴願決定(第253-257頁)、前審判決( 第25頁)、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院卷,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③第14條第2款:「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⑤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⑥第30條第4項前段:「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原告就其遭記大過1次懲處之原處分1,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 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 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 害,已經108年11月2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闡述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 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 ),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空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 點第8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既見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 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 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發回判決意 旨參照)。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1,已踐行訴願程序:
⑴原告不服原處分1,曾先後向空令部權保會、國防部權保會提 起權益保障申請及權益保障再審議,惟先後經108年12月31 日空令部權保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109年6月15日 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在案。嗣原告 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原處分2後,於109年1月30日向空令部 遞交「申訴書」,空令部權保會以考績丙等屬影響公務員權 益之人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遂函送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經國防部109年5月6日以109年決字第 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空令部權保會109年1月31日國空督法字第1090 000176號函(見訴願卷第1頁)、前開訴願決定書、空令部 權保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29 號再審議決議書附卷為證。
⑵依原告109年1月30日向空令部遞交之上開「申訴書」,除明 確表明不服108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之原處分2外,另有載明「
……申訴人(即原告)前有大過處分乙次,然事實尚未明確…… 記乙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法,申訴人 業經對該處分提出申訴,現由貴會審理中……」等語(見訴願 卷第6至7頁),是依此申訴書之整體意旨觀之,亦有表示不 服原處分1(記大過懲處)之意,而此申訴書既經空令部權 保會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應可認為原告 就原處分1、原處分2均有不服而一併提起訴願請求變更。再 參諸國防部訴願決定書,記載「理由……三、又訴願人(即原 告)訴稱前有記大過1次之懲罰,然事實尚未明確……經查…… 該懲罰令業經訴願人向空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 ,並經該會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空議字第060號決議駁回 其申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56頁)等語,已就原處分1之 懲罰令予以訴願審查,堪認原告就該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懲處 (即原處分1),亦已踐行訴願程序(參照發回判決意旨) ,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⑶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確有多次對同袍碰觸身體私 密部位之騷擾,構成軍人「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核 予大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法:
①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意旨,軍人職業上應受懲處之 違失行為,除第1至第13款列舉之行為態樣外,因軍中生活 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另 訂有第14款規定,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的行為,均包含規範在內。亦即就性質上非屬絕對法律保 留重要性事項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 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 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 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 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 參照),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 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第29點第1款規定違 失行為態樣之「言行不檢」,自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其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 、影響國軍團結之程度予以判斷。
②原告前任職被告第六三二營第○連上等兵膳勤兵(志願役士兵 ),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在單位對數名同袍施 以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受害人提出申訴,被告遂指派監
察官調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監察官訪談時陳稱:「 有碰觸同袍間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 、向同袍耳朵吹氣及十指交扣行為,未有要求購買原味內褲 、關寢室小燈、用生殖器官頂同袍臀部及跨坐同袍身上……」 等語;復於被告108年8月6日召開懲評會時,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接受評審委員質問,答稱:「(副旅長邱上校問: 就108年7月17日旅部監察官對你實施電話洽談,第三個問題 是問你曾對單位同袍有碰觸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 手指摳往肛門行為……?)對。」「(副旅長邱上校問:……碰 觸同袍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向同 袍耳朵吹氣及十指交扣,以上行為是你有承認的嗎?)是。 」等語,有洽談紀錄(第111頁)、懲評會會議紀錄(第79-80 頁)附本院卷可證。又被告監察官對遭原告騷擾之官兵進行 調查訪談,分別製有洽談紀要,其中證人王○○於調查中陳稱 :「於107年底(日期不復記憶)於中山室實施擦槍,黃兵藉 拿擦槍工具,故意碰觸職生殖器官,當下即口頭及用手喝止 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證人許○○於調查中陳稱 :「於108年3月26日有接受割包皮手術,約4月初於聯合辦 公室內遭黃兵用手觸碰生殖器官,當下職因疼痛即口頭制止 其行為,其用『有沒有變大』及『想不想吃』等言語向職回復, 職即以『噁心』向其表態心感不愉快……黃兵多次於聯合辦公室 內,對職耳朵吹氣,即對其口頭制止該行為,惟過數日後, 其仍肇生向職耳朵吹氣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蔡○○於調查中陳稱:「……某日擔任18-22時安全士官,黃 兵至安全士官桌抽屜拿外宿管制卡時,藉機觸摸職生殖器官 ,當下職立即用警棍阻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證人廖○○於調查中陳稱:「於107年9月與黃兵同寢室後,於 就寢後,其多次對職有十指交扣、摸手、臀部、生殖器官等 行為,即以口頭告誡並用手阻擋其動作,後續未肇生類況, 惟過數日後,其仍肇生該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證人孔○○於調查中陳稱:「黃兵常至職寢室聊天,職於寢室 內趴在床上使用手機,遭其多次碰觸職臀部及大腿,職立即 告誡其不要有碰觸行為,即未出現類況,惟過幾日,其再至 職寢室聊天時,仍會出現碰觸臀部及大腿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05頁);證人吳○○於調查中陳稱:「108年1月多……另 只剩職在寢室時,就寢後其都藉聊天名義坐至床邊,並將手 伸進職短褲內碰觸大腿內側,欲碰觸生殖器官時,職都會用 手阻擋,過幾分鐘後,仍重複前述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06頁);證人張○○於調查中陳稱:「約108年4月間(日期 不復記憶),黃兵進入職寢室聊天(當時二兵林○○在場),聊
天間遭其摸大腿內側,職……不以為意,續其滑動摸至職生殖 器官,立即口頭制止該行為,其即停止動作,約過5分鐘後 ,便離開寢室;同月間,職於繳完槍走回中山室期間,於走 廊上遭其摸臀部並感覺其手指摳往肛門,職口頭制止該行為 ,其即停止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另證人張○○於 調查中陳稱:「108年3月中……黃兵進入職寢室聊天(當時只 有職一人),其突然碰觸職大腿及生殖器官,職當下立即制 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 合,復有原告金錢賠償上開部分被害人,簽立載明「因觸摸 對造人生殖器官,造成糾紛事件,經兩造同意達成條件如下 」等語之○○市○○區公所調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10頁)在 卷可證,足認原告於前開時間確有碰觸同袍大腿、臀部及生 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向同袍耳朵吹氣而使人不悅之騷擾 行為。
③原告係被告所屬連隊服志願役之現役士兵,本應服從軍事紀 律並維護國軍部隊之形象,卻多次未經同意即任意觸碰同袍 之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衡諸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依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除親密之人外, 不可能允許他人碰觸。原告前開多次碰觸連隊同袍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之行為,造成同袍受有冒犯及不悅之感受,使 之陷於職場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減損同袍間相互之信任感 ,嚴重破壞國軍部隊同袍間之團結和諧,核已逾越軍人職務 規範之標準,被告認定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 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 罰,於法並無不合。
④原告雖主張其於調查中所陳述之行為,純係同袍間互動之嬉 鬧動作,並非單方面騷擾行為。況橋頭地檢署就此已詳實調 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1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 ,依原告於108年8月6日懲評會陳述「(副旅長邱上校問:… …你做這些行為你覺得他們有同意嗎?)他們沒有同意或不 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0頁),再參照上開證人許○○、孔○○ 、吳○○、張○○之陳述內容,均表示遭原告觸摸騷擾時,雖有 加以阻擋或斥責制止,但在數分鐘或數日後,原告仍有同樣 之觸摸騷擾行為等情,足認原告主觀上知悉未徵得同意而碰 觸同袍私密部位之行為,將使人產生遭冒犯及心理不悅之感 受,卻仍任意為之,顯屬破壞軍人團隊秩序之違失行為。原 告主張只是同袍相互間之嬉鬧動作云云,應非事實。至於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審 卷第183頁),雖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然依其敘明理由謂 「㈡……顯見被告係出其不意而乘隙對被害人10809-05號、108
09-08號為短暫之觸胸及摸大腿行為,仍屬乘其不及抗拒所 為之短暫干擾,核與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㈣至於報告意旨所述:被害 人10809-01號……等人……是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應係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嫌,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上述被害人就此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告 訴……」等語,可見檢察官係認定原告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同 袍身體之騷擾行為,且時間甚短暫,不構成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嫌。至於原告是否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則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故未予認定。亦即依檢察官偵查結 果,並未排除原告有前述對同袍身體騷擾之行為,該不起訴 處分書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均無可採。
⑤原告另主張縱認確有不當之騷擾行為,然依其情節,應可選 擇較輕之懲罰,原處分1懲處大過乙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遭原告騷擾之官兵同袍有多人,顯非針對特定單一對 象為之,其對部隊團體士氣之影響較為廣泛。被告108年8月 6日懲評會會議時,固有以原告所為之被害人眾多,且造成 在營同袍之身心恐懼,應予較重懲處之提議,惟多數委員認 原告於調查時坦承所作所為,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即可。嗣經 委員會最後表決結果,通過大過1次之決議,此有上開懲評 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83頁)在卷可證。依此評議討論 內容,足認懲評會業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事 項予以審酌,採納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之大過1次懲處方法 為之。從而,被告(主官為旅長空軍上校)按懲評會結論,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情事,核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 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2將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核屬適 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10條:「(第1項)志願士兵考績,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服役期間之成績……(第3項)志 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5項。 (第4項)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①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②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 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③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 、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④第8條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 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 國防部定之。」
⑶國軍考績作業規定
①第4點:「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 ,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 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 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
②第5點第1款、第5款:「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官 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 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 ,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 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 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 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 ,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 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 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4.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 培植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 管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五)受考人 階職,一律以當年9月30日發布之階職為準,凡10月1日(含 )後調職者,仍由原單位辦理考績。」
③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 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 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 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④行為時第10點第2款第1目之3、第1目之4、第3目之2、第3款 :「考績查核:……。(二)軍官考績之查核:1.查核權責劃 分:……(3)各軍司令部、國防大學所屬校級以下人員、部外 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各階人員之考績由各權責單位自行查 核。(年度中辦理另予考績之將級人員責由各軍司令部、國 防大學查核)(4)查核單位,對軍官考績之績等有查核權, 但應保持原審核官(審核評鑑會)、考績官(覆考評鑑會) 考績實質……3.查核時之措施:…… (2)糾正:查核時發現不實
不公及不合正確完整要件,或考績結果與平時考核表記載資 料有明顯差異時,應發還原單位更正或重考……(三)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之查核:由各軍司令部及中央各單位,參照前 開軍官考績之查核方式辦理。」
⑷空軍考績作業規定(附前審卷第257頁)
①第3點:「考績審核權貴劃分……(三)士兵部分:中隊級單位 (中校編階)得依單位主官之授權,審核所屬志願士兵之考 績為原則,其詳細考評層次劃分及審核權貴,由各審查單位 ,依編制及任務特性,比照士官考績辦理。」
②第7點:「考評項目:(如附件3)(一)……志願士兵區分忠 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 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 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 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 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考績表之體格欄以體能之 合格或不合格為考評標準,並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或視 同單位)發給成績證明為準,無成績者,視為不合格……。」 ③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 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 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 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④第10點:「考績查核:……(三)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之查核: 由部內外各一、二級單位依權貴自行查核,查核要點參照軍 官考績查核方式辦理。」
⒉按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服役 期間之成績,此觀前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 即明。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前揭考績相關 規定,志願士兵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 任職期間成績時,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 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項目係按忠誠、品德 、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目行之;考績覆考分項之品德經 評列丙上以下者或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其考績績等不 得評列乙等以上。足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 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
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 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 ,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行政法院自應尊重 其判斷。
⒊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 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 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訂定國軍考績 作業規定;空軍亦根據國軍考績作業規定訂定空軍考績作業 規定。上開各考績作業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 規定考績作業之細節性事項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核無違反其 母法規定或一般行政法原則,自得予以援用。而依國軍考績 作業規定第4點、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空軍考績作業 規定第4點、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有相同規定),考績 作業分初考、覆考及審核評鑑會等3級程序,士兵之初考由 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 又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4目、行為時第10點第2 款第1目之3、第1目之4、第3目之2、第3款(空軍考績作業 規定第5點第1款第4目、第10點第2款第1目之2、第3目之2、 第3款有相類似規定),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 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 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 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 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 程序所決定之考績。
⒋被告係對原告具有考績審核權限之機關:
依空軍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士兵部分考績審核權責, 於中隊級單位(中校編階)得依單位主官之授權,審核所屬 志願士兵之考績為原則,其詳細考評層次劃分及審核權貴, 由各審查單位,依編制及任務特性,比照士官考績辦理。依 同規定第4點規定,於考績考評層次編組,按軍官、士官、 士兵之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 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 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嗣防空部依空軍考 績作業規定,以108年9月19日依空防飛人字第1080010296號 令發布「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 考績具體作法」,依該具體作法第3點第3款規定(附前審卷 第304-305頁),士兵部分考核審核權責由旅級(上校編階 )主官負責審核所屬志願士兵之考績為原則,其詳細考評層
次劃分及審核權責,依防空部「志願役士兵考核評鑑層次劃 分表」(如附件3)辦理。依該附件3即防空部部外各單位志 願役士兵考績層次劃分表所載(附前審卷第321頁),防空 部部外各單位之防空旅各連志願役士兵之初考官、覆考官、 審核官(主任委員)分別為連士官督導長、營長、旅長。本 件受考人原告為空軍飛指部第六三二營第二連志願役上等兵 ,而被告為防空部之旅級單位,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就所 屬志願士兵原告為具有考績審核權限之機關。
⒌經查,原告前為被告第六三二營第二連上等兵膳勤兵,於107 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有多次對數名單位同袍碰觸身體私密 部位之騷擾行為,經被告召開懲評會決議構成言行不檢之違 失,乃以原處分1核予大過1次之懲處,經核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度士兵考績作業時,依前揭考績 作業規定,由被告第六三二營第二連士官督導長擔任初考官 ,參照空軍考績作業規定之附件三「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 」(前審卷第281頁),認原告上開騷擾行為屬品德評鑑項目 中「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之情形,故將其品德初考分 項評列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實施體測,駐訓成績不合格,將 其於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之初考分項績等分別評 為甲等、丙上、甲等、甲等、不合格,並於考評意見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