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參 加 人 黃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6月10○○市工使一字第111073 8503號函,核准參加人111年6月7日○○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市東區裕農路72號三層申請變更乙案,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 ,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 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