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馮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23,97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23,973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23,97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 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 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12月間未辦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收付買賣遊戲點款項 使用,其間該帳戶存入款項逾新臺幣(下同)4,076萬,債 務人亦未依規定申報應稅銷售額。後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營業 稅款2,123,973元,繳納期限為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繳款書已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 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債權人於111年2月間啟動調查程序後,債務人雖分別於111年 3月、8月及11月陸續提示說明,卻於繳款書合法送達後,即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7日結清銷戶,並於 112年3月17日申請復查,然未提供具體事證,顯有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又依債務人最近(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 ,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倘不就債務人現存財產施予保全處 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 5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2,123,97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 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