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給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43號
KSBA,111,訴,443,202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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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杉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 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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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