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41號
KSBA,111,訴,441,2023052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謝錦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 律師
侯信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 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 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 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市海前(二)○○市○○○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係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所成 立,重劃地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前經被告民國96年1月3 ○○市地劃字第09514045930號函核定。原告為系爭重劃區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前以98年4月28○○市地劃字 第09814509560號函(下稱98年4月28日函)准予備查系爭重劃 會98年4月10日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府地 劃字第1000781824號函(下稱100年10月24日函)准予備查系 爭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地政局)103年6月18○○市地劃字第1030 572854號函(下稱103年6月18日函)及103年9月5○○市地劃字 第1030817460號函(下稱103年9月5日函)准予備查系爭重劃 會103年5月9日第十六次理事會第一案會議紀錄暨第二案會 議紀錄。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上開檢送被告備查之會議紀錄 等資料均屬違法,被告不應備查卻予以備查,其備查應屬無 效,遂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4 准予備查函無效,惟被告迄未予以答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98年4月28日函准予備查系爭重劃會98年4月10日第三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所檢送「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評議」說明 資料,其中就原告所有重劃前海前段687、687-7地號土地, 有明顯低估情形。另就訴外人即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吳正欽吳漢堂吳漢清3人共有之土地亦有重劃後評定單 價反而變少,○○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且系爭重 劃會第三次理事會亦有理事出席人數不足之違法,被告未查 悉上開違法而准予備查,故該備查函應為無效。 2、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准予備查系爭重劃會99年12月14日第 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圖冊,惟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3個議案,第一案:「……調整部份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使 土地盡可能集中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第二案:「……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 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69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 38平方公尺)者,皆依最小分配面積(138平方公尺)予以分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三案「 ……經市府審核通過後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展……過程中不再另 行召開理事會討論修正方案。」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 勵重劃辦法第34條,土地分配完畢,圖冊應提經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公開閱覽之規定。99年12月14日第七次理事會時, 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還未分配完畢,並無法依95年6月22日 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 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 日……」規定,在第七次理事會(代理會員大會)辦理土地分配 圖冊之通過。故100年所公告之圖冊有土地面積與現今土地 登記總簿所載不符之違誤,因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3、被告地政局103年6月18日函及103年9月5日函准予備查系爭 重劃會103年5月9日第十六次理事會第一案暨第二案會議紀 錄,其中第一案,理事長就原告土地分配異議,未依章程第



16條規定,召開理事會協調處理,違反章程第27條「……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規定,該決 議案當然違法而無效。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內容亦有違反章 程規定,該決議亦因違法而無效。故縱然被告地政局以上開 2函准予備查該案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重劃會並無法據以 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故上開2准予備查函亦當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98年4月28日函、100年10月24日函、被告地 政局103年6月18日函及103年9月5日函均無效。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在於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 地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該條第2項規定,訂有獎勵重 劃辦法。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 地重劃,因重劃會○○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 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 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獎勵重劃辦 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 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 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且自辦 重劃之性質,亦非主管機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 。
(二)又按○○市地重劃,係○○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 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 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 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 ,且因○○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 ,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 規。又○○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 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 內。因此○○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 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 在。至重劃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 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 ,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 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 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市地重劃會之組織 、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至縣(市)主管機關○○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 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 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 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另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期滿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後地號圖 ,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該等主管機關 依重劃會檢附重劃前後上開圖冊,係依重劃會分配之結果, 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作業方式,呈現○○市地重劃人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屬技術及程序性之規定,對○○市地重劃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獲分配土地權利並不生影響。(四)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7、18條雖分別規定:「會員大會及理 事會召開時,應函請○○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 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此○○縣(市)主管機關○○ 市地自辦重劃係處於監督及輔導地位之規定,而所監督之事 項僅限於該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項,即主管機關除行使第 18條對於重劃會為警告、撤銷決議及命解散等監督權限,可 認屬行政處分外,至所為之「同意備查」僅在表示知悉之意 ,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行 政處分。此乃基於主管機關就重劃會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 並不參與及干涉,而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自行處理。第 按「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 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備查僅係一種觀 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 准其備查之權限,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被告98年4月28日函(處分卷第3頁)係對於系爭重劃會 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處 分卷第9頁)則係對於系爭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 地分配相關圖冊予以備查;被告地政局103年6月18日函(處 分卷第23-24頁)係就系爭重劃會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 中第一案予以備查,其餘部分則請系爭重劃會補正後再送被 告地政局;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5日函(處分卷第173頁)係就 系爭重劃會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附件資料予以備



查。被告或被告地政局上開備查之行為,因備查係一種觀念 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僅有形式 而無實質審查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權限,其備查並非行政處 分,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8年4月28日 函、100年10月24日函、被告地政局103年6月18日函及103年 9月5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 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 補正,應予駁回。
(六)原告對被告地政局103年6月18日函及103年9月5日函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應以被告地政局為被告始屬正確, 則原告未列被告地政局為被告,即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本院 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惟依前揭所 述,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增列被告地政局為被告,仍 有上述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不合法情 形,自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