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鳳儀
李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189-05號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從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3,下稱系 爭製程),並設有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編號:A0 18,下稱A018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之廢氣。被告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查核系爭製程於同年4月23日使 用A018燃燒塔處理廢氣情形,發現同年4月23日上午1時、4 時至6時、8時至9時,計6個時段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大 於百分之50,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5條第1項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15至百分 之50之規定,爰於111年4月2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 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5 月19○○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5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 ,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 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 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 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 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 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就罰鍰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環境 講習部分,依前開決議意旨,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與剝奪 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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