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85號
KSBA,111,訴,28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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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原

吳明志
吳華月
陳吳華英
吳華女
吳濬豪
吳志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包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9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周春米,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後壁湖段)86-1地號 土地(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在被告辦理「台電核三廠周邊道路拓建工程( 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前經被告報奉內政 部以民國110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405號函(下稱 110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被告以110年9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104237880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 日止;下稱110年9月13日公告),並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 11042378802號函(下稱110年9月13日函)通知原告領取 徵收補償費,其中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60元/



平方公尺計算徵收補償。
(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屏府 地權字第11052645801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下稱異議決 定)。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召開○○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 111年3月4日111年 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乃以111年3 月22日屏府地價字第11110362300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110年9月13日公告及同日函,核定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33,060元/平方公尺並通知原告, 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與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 議、復議,原告於上開程序中請求就徵收補償金額另為適 法之處分,均經被告否准並以異議決定、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提出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就否准處分予以撤銷並命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 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符訴願前置之要求,且原告歷 次申請異議、復議及訴願,參其內容均陳述本件徵收補償 金過低,並希望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 處分為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決定,然被告復議決定源自 被告作成前揭歷次函文,故訴願機關及法院審理範圍自非 僅限定於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決定。為求明確,依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一併請求就被告、 訴願機關針對本次徵收補償金所為決定及拒絕原告請求另 為適法處分之歷次行政處分,一併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 於撤銷處分後,另為適法處分。
2、被告111年3月22日復議結果以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復依該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將地籍圖上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而系爭土地坐落於P004-00(略位於大光國小以東、 大光路兩側、萊爾富恆春大光店以北之國家公園區第二種 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地價區段。經蒐集 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鄰近地區及類似地區之買 賣實例,推估P004-00比準地恆春鎮大光段(下稱大光段 )610-1地號土地地價為39,300元/平方公尺,據以推估本 案其他宗地價格,就系爭土地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33,060



元/平方公尺。惟若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鄰近地區 (位置詳如甲證1-2),則有下列3筆買賣實例:交易時間 109年7月12日,大光段664地號(砂尾路16之56號,透天 厝),總價7,850,000元,總面積47.97坪,單價49,502.0 7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9年9月21日,大光段678、679 、681-2地號(大光路8之11號,透天厝),總價17,000,0 00元,總面積71.8坪,單價71,622.24元/平方公尺;交易 時間107年6月20日,大光段677、681-1地號(砂尾路16之 65號,店舖),總價33,900,000元,總面積156.94坪,單 價65,341.56元/平方公尺;其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均高於 被告所定33,060元/平方公尺。是以,被告認○○市價33,06 0元/平方公尺與○○市場價格顯有落差,難謂已完全補償原 告。姑不論查估程序如何,○○市價之補償即為違法之徵收 補償。被告未使原告獲得完整補償,訴願決定亦未糾正, 均屬違法,故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依法行政並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被告應重新檢討該徵收之必要性而為 撤銷徵收,如仍維持原徵收決定,則應依○○市價給予完全 補償,始為適法。
3、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夾在610地號 及611-1地號兩塊土地間,屬細長型的畸零地,能否作為P 004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被告並未充分說明;依宗地個別 因素清冊大光段610-1地號形狀記載是方形,但其應為狹 長型畸零地,被告記載為方形是否影響到比準地選擇,亦 有疑慮。依查估辦法第1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說明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作為 比準地具有代表性
4、原告110年9月29日提出異議時,以書狀陳述被告為避開核 三廠水井而徵收土地使道路向西側偏移,然被告未考慮改 為向東側核三廠土地方向偏移或將水井改為地下化等對人 民侵害較小方式,有徵收違反比例原則疑義,有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必要。(二)聲明︰
  1、原處分(含被告110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3日函、異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土地應按徵收當○○市 價補償其地價,就徵收○○市價形成過程臚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分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系爭土地屬國家



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查價單位將其與周邊 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劃為P004-00 地價區段。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比較案例蒐 集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原則,經蒐集近鄰 地區及類似地區之後壁湖段91-21地號(國家公園區第二 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1日)買 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7,039元。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 稽,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 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大光段610-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 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 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39,241元(進位後為39,300元)。此有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影本可參,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
⑶估計系爭○○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查價單位以比準地大 光段610-1地號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含面積、寬深度 、形狀、臨街條件、地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經地評會11 0年第2次會議評定照案通過系爭土地○○市價,被告乃據以 辦理補償。此有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地評會110年第2 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 法相關規定。
2、有關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徵收補○○市場價格有落差乙節:原 告所列買賣實例均為房地交易,並非素地交易,其交易總 價包含建物價格,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不同,且上 開實例皆毗鄰路寬8至10米之砂尾路或大光路,為往來後 壁湖必經之主要道路,商店林立、商業效應良好,與系爭 土地宗地條件顯有落差,故原告所列3筆買賣實例價格, 其交易標的、宗地個別條件,與系爭土地明顯不同,其市 價自有差異。且其所列買賣實例3之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2 0日,已逾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蒐集期間,該案例亦不得 採用。
3、本案屬於非都市土地即國家公園區土地,經過分割後,每筆土地形狀有的非常細長、面積有的非常小塊、有的只用到一角。被告認為選取大光路旁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當作比準地,其價格會較高,對所有權人較有利;若選取裡地或道路用地當比準地,反而價格較低。大光段611地號、611-35地號土地屬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被告估價時通常不會選道路用地當比準地,因為比價時價值會拉低。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屬鄉村建築用地且市價較好,對當事人較有利。參照比較調查估價表「2道路條件」「13道路種類」,大光段為「次要道路」在差異率部分會調高1%。系爭土地是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後壁湖大光社區道路僅8米寬左右,系爭土地未臨靠馬路,當初為了不影響當事人權利而將臨路宗地劃設在P004區段,當初選擇此筆宗地之原因是其直接面臨大光路,其他土地都在裡面且有的是道路用地,有的是建築用地,但臨路條件沒有此筆土地好,故選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當比準地,對當事人較有利。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就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形狀記載為方形,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22頁第4點第2小點(104年3月版本),土地形狀分為方形及不規則形,其中方形包括正方形、長方形、近似方形、近似長方形均以方形填列;除非明顯畸零、三角形或其他五角、六角奇怪形狀始劃歸不規則形。本件填載方形對地價也較有利。故被告是儘量選取對權利人有利部分,已用較好的條件進行查估,市價沒有偏低情形。(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縣地評會所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 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11 0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公 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110年9月13日函(見訴 願卷第40頁至第46頁)、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地評會111年3月4日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市價,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被徵收○○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之依據。(第4項)前3項○○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
  3、查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 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 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⑶第3條:「(第1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市價者,應依 本辦法辦理。」
  ⑷第4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 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⑸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⑹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 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 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 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 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 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⑺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 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 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⑻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 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 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 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⑼第11條:「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 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⑽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 土地或房○○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 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 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⑾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 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
  ⑿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⒀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 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 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 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 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 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 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⒁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 ○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 素調整估計之。○○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 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 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市 價估計表。……(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 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 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市計畫變更為得徵 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 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 文中註明。」
  ⒂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市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 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⒃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



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市、縣(市)主管機關,作 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 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 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徵收○○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 之市價予○○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市、縣(市 )主管機關○○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 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⒄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 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 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三)被告以○○縣地評會評○○市價即每平方公尺33,060元作為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核屬適法:
  1、前揭查估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市價之地價調查 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土地徵收地 價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辦法所定程序○○市價,作為認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之依據,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獲 得適法補償。
  2、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形成程序如下: 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 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條 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 ,該查估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與周邊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 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劃為P004-00地價區段(略位於大光國 小以東、大光路兩側、萊爾富恆春大光店以北之國家公園 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情,有 地價區段圖(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①查估單位以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比較案例蒐 集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9月1日為原則,於該案例 蒐集期間共蒐集4筆買賣實例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其 中2筆買賣實例,即:屏東縣恆春一心段294地號(交 易日期:109年3月6日、買賣實例總價格:3,700,000元



、正常買賣總價格:3,700,000元、土地面積:183.98 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20,111元/平方公尺) 、湖內段695地號(交易日期:109年6月23日、買賣實 例總價格:8,000,000元、正常買賣總價格:8,000,000 元、土地面積:1,398.24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5,722元/平方公尺)之買賣實例,查估單位認其分屬 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或持分地交易,無 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並從其餘2筆適當 之買賣實例中選擇以蒐集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後壁湖 段91-21地號(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 用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1日)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 ,其土地面積161.99平方公尺,買賣實例總價格為6,00 0,000元,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39元 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見訴願卷第172頁至第177 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第178頁至第181 頁)、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 96頁)在卷可稽;對照前揭不予採用之2筆買賣實例及 另1筆未被擇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大潭段974、 974-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3月3日、買賣實例總 價格:43,500,000元、正常買賣總價格:43,500,000元 、土地面積:5,658.37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7,688元/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78頁),該3筆土地買 賣實例經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顯然均低於查估單位所選 擇作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後壁湖段91-21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7,039元,故前揭選取買賣實例程序並 未不利於原告,且核符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②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大光 段610-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 。而後壁湖段91-21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37,372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0%,個 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分別為道路種類1%、面前道路 寬度6%、嫌惡設施-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 普通,試算價格為39,24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00%;經 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 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39,241元, 復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比準地地 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3 00元等情,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見訴願



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 第186頁至第189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 190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8條、第 19條規定。
⑶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提交○○縣地評會評定:   ①查價單位以比準地大光段610-1地號為基準,參酌宗地條 件(含面積、寬深度、形狀、臨街條件、地勢)、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其中系爭土地臨巷道之差異率-1.00%,面前 道路寬4公尺之差異率-6.00%,道路用地之差異率-4.00 %,建蔽率之差異率-6.00%,計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 求得系爭土地總調整率為-17.00%,○○市價為32,700元/ 平方公尺,並提經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又 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10年9月13日,經以地評會110年 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之恆○○市價變動幅度(101.10%)為 依據,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為33,060元/平方 公尺,經被告於110年9月13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領取徵 收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10年11月2 3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被告 遂提請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 格,被告乃於111年3月22日函復原告復議結果等情,有 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徵收土地○○市價評議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地評 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及會議評議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69頁)、地評 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補償單價確係經○○縣地評會 評定適用於徵收○○市價,且核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 前揭查估辦法規定。
   ②被徵收土地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 照徵收當○○市價補償,並由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評會 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之地評會成員,係自議員代表、地 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 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 管人員、工務○○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 等各領域所遴聘之專業人員,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 ,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 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法定程序之 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地評會之組



成具有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徵收○○市價之判斷 則為地評會本於法律授權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 ,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⓵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⓶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⓷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⓸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⓹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⓺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⓻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 判斷之權限。⓼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始予以介入,否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地評會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辦理查估系爭 土○○市價,並未違反查估辦法○○市價查估辦理程序,且 經地評會評定及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已如前述。 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地評會就系 爭土地之○○市價評議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鄰近地區有3筆 買賣實例:交易時間109年7月12日,大光段664地號(砂 尾路16之56號,透天厝),總價7,850,000元,總面積47. 97坪,單價49,502.07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9年9月21 日,大光段678、679、681-2地號(大光路8之11號,透天 厝),總價17,000,000元,總面積71.8坪,單價71,622.2 4元/平方公尺;交易時間107年6月20日,大光段677、681 -1地號(砂尾路16之65號,店舖),總價33,900,000元, 總面積156.94坪,單價65,341.56元/平方公尺,其換算所 得每平方公尺單價均高於被告所定33,060元/平方公尺; 被告認定之市價與真實市場價格顯有落差,其未使原告獲 得完整補償,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屬違法云云,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2頁)及實價登錄結果地點參考圖(見本院卷第 53頁;甲證1-2)為佐。然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 之市場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 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 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查有查估辦 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適當 之修正或調整,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



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但於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 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該買賣實例。 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 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 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如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其他地區選取,就 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 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 定。被告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 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攸關徵收補償地 價之判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法院 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 政法院則應予尊重。補償機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 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 ,即遽指其為違法。觀諸原告所列舉其自內政部實價登錄 網站搜尋所得之3筆買賣實例均為房地交易而非素地交易 ,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見該3筆買 賣實例交易總價應係包含建物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宗地市價顯有不同;且上開實價登錄網站買賣實例所涉 土地皆毗鄰路寬8至10米之砂尾路或大光路,為往來後壁 湖必經之主要道路,商店林立、商業效應良好,與系爭土 地並未直接臨大光路之宗地個別條件亦顯有不同,此觀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結果地點參考圖(見本院卷第53頁;甲 證1-2)即明,故原告所列3筆買賣實例價格與系爭土地市 價自然有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原告所列第3筆買賣 實例之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20日,亦非合於查估辦法第17 條所定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依法不得採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選擇作為比準地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 地夾在同段610地號及611-1地號兩塊土地間,屬細長型的 畸零地,被告並未充分說明其是否具有代表性、能否作為 P004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且依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中就大光 段610-1地號形狀記載為方形,但其應為狹長型畸零地, 被告記載為方形是否影響到比準地選擇,亦有疑慮云云。 惟按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 性之土地選取;且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中關 於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欄位填寫規定,土地之形狀分為方



形及不規則形,其中方形包括正方形、長方形、近似方形 、近似長方形均以方形填列(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2頁 )。而被告選擇作為比準地之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屬鄉 村建築用地且臨靠馬路,此有比準地基本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P004-00地價區段圖(見本院卷第264頁) 可稽;且由比較法調查估價表「2道路條件」「13道路種 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觀,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所 臨靠之大光路為「次要道路」,其差異率可以據此調高1% ;對照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道路用地且未臨靠馬路,故 被告選取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作為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 地價區段的比準地,實際上對原告應屬有利之選擇。而宗 地個別因素清冊就大光段610-1地號土地尚非屬於明顯畸 零、三角形或其他五角、六角等奇形怪狀之土地,依前揭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中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欄 位填寫規定,自非屬不規則形,故將該土地形狀記載為方 形,亦係對原告屬較有利之填載方式。堪認被告已儘量選 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條件進行查估程序,原告自難以前揭事 由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之核定處分不合法。
  5、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提出異議時,曾以書狀陳 述被告為避開核三廠水井而徵收土地使道路向西側偏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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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