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57號
KSBA,111,訴,257,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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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6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 高煉廠)廠區外東側之○○市○○區○○段(下稱高楠段)415- 1及4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執行採樣工作。被 告查證結果發現採樣點位A30-1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下稱TPH)濃度為1,520 mg/kg;點位A30-3土壤污 染物TPH濃度為2,980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 000 mg/kg)。被告依土地使用歷程及污染特性,認系爭 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乃於110年12月7日○○市環局土字 第110419257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
(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被告審酌調查 所得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 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值且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乃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1 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1)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暨土 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以11 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檢送該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



111年5月25○○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6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一、關於111年1月21○○市環局土字第11 043065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11年1月21○ ○市環局土字第11043065001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就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認定未盡調查義務而基於 錯誤事實作成,亦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須先進行查證及調查 ,除特定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外,尚須符合「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方得將特定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 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文義雖僅謂地下水污染,然參酌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意旨係以土污法第12條規範架 構予以剖析,而非僅限於地下水污染,自應認主管機關於 查證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亦應詳實調 查並依據確實之資訊判斷或確認造成土壤污染之根源,否 則將使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形同具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 告作業原則」第2點之圖表附件有二,分別為「圖一、環 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正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 作業流程」「圖二、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 作業流程」,可知此二圖表附件為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評 估、劃定公告及修正各類型污染場址範圍及管制區之作業 流程。而如圖一所示,於污染查證後,環保機關尚應確認 「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是依該圖表 不僅可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及「污染來源明確 」兩者俱屬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正污染控制 場址之前階段流程及要件,亦可證相關規範並非同原處分 機關所述,有刻意區分地下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異其處置之 情形;此部分如自圖二以觀,更可看出環保機關應先「完 成查證確認污染來源明確」後,才進一步檢視該場域是否 僅涉及土壤污染,抑或同時具有地下水污染而區分處理; 換言之,環保機關於「完成查證確認污染來源明確」階段 ,並未區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異其處理甚明,足證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原處分2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經原 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其內容係針對土地增值



稅事件所為再審之訴判決,與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認定毫無關聯,被告執此作為認定原告為本件 污染行為人之論據,顯有基於錯誤事實進行事實認定之情 形。又其所謂「高楠段410-2等10筆地號」指涉對象並不 明確,如係指依被告前於109年12月1○○市環局土字第1094 3949300號函、第10943949302號公告所列高楠段410-2、4 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及420-1地 號土地共10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者,則就此公告之合法性,仍處於爭訟階 段(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刻上訴中),原告 就上開10筆地號土地遭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 管制區及被認定係污染行為人俱有爭執,該件既仍處爭訟 階段,則被告逕謂上開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歷次爭訟 均判決污染行為人為中油公司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33號予以維持)」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遑論得據此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事實 基礎,故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被告就本件所進行查證結果(即採樣)至多僅得證明系爭 場址之土壤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惟 就該2筆地號土地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係以與系爭 場址無涉之其他周邊土地狀態,甚至是錯誤之間接事實作 為判斷依據。然周邊土地經公告為污染場址之時間先後有 別,其污染特性及污染程度等亦非全然一致,其與系爭場 址中部分地號土地所存土壤污染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影響 為何?被告就此理應善盡詳實調查義務並就該等事實舉證 ,惟此部分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已善盡其依土污法第12條 所負查證污染來源法定義務。
 2、被告及訴願機關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錯誤倒置 污染行為人認定之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階段已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陳明就本 件污染來源及行為人認定上,被告僅引用TPH檢測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為判定,尚有未足,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檢測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GC-FID) 法(NIEA S703.62B)僅能代表碳數C6至C40等之石油碳氫 化合物,不能代表指標化合物,無法明確鑑別真正污染來 源,且原告廠址東門外工廠林立,幾乎都有使用原告之油 品,系爭場址上游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亦不例外,其等均有可能係本件之污染行為人。惟就「油 品污染鑑識」部分,被告僅謂「本局執行之土壤調查為委



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檢測機構,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採 樣及檢測方法實施,檢測項目即亦環保署發布之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並無 不合,依法自得予以適用;另土壤油品指紋鑑識技術並非 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訴願機關則援引 環保署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 計畫」(下稱調查計畫)主張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 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下稱102年公告)之檢測方法係 屬環保署肯認並公告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即未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細究該調查計畫文獻已載明:「溢 油鑑識的分析方法,包括非特異性方法與特異性方法。前 者包括一般的GC-FID、GC-PID、TLC和HPLC等的分析技術 ,其所需的製備與分析時間較短,較便宜,但能提供資訊 有限。後者包括具特異性、選擇性與高感度的氣相層析質 譜儀(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GC/MS)和 GC-IRMS等技術。其中以GC/MS最為被廣泛使用,可作詳細 組成成份分析,且其化學指紋用來鑑定油污染物類型與來 源確認,以及瞭解油污染物的傳輸等。」且102年公告就 該檢測方法之說明亦明揭:「三、干擾……(二)火焰離子 化偵測器為非選擇性偵測器,樣品中一些非石油類之有機 碳氫化合物均可能干擾分析。(三)因受到風化(Weathe ring)或生物分解而影響到圖譜型態之研判時,建議再以 GC/MS(即氣相層析儀/質譜鑑識分析)確認之。」可知該 檢測方法所能提供之資訊本屬有限,且無法避免受其他非 石油類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而此侷限性早於7、8年前 之102年環保署即已明揭,被告亦明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技術得更為精確判斷特定污染事實之污染行為人, 本於依法行政之客觀合法義務,復依上開判決意旨明揭污 染行為人之認定將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限制及影響,被告理 應與時俱進,惟卻於更能精確判斷、釐清污染行為人之檢 測技術存在之前提下,猶捨此不為,僅以該檢測方法檢測 結果存有污染事實即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未善盡其調 查證據及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斟酌及評價之義務。  ⑵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污染行為人之 認定屬負擔處分,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證明構成要 件事實之存在始能作成,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 資料,即推定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對原告有污染行 為而造成土壤污染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是被 告及訴願機關就高煉廠東門外工廠、金屬中心及工研院可 能亦為污染行為人之有利原告事實,自應予詳實調查,而



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方得 推翻其認定。況是否併為污染行為人係以行為人彼此間均 為污染行為人為前提,本件就污染行為人認定存有疑義, 被告卻援引併為污染行為人之實務見解作為正當化自身認 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亦有論理上矛盾之處。(二)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見解可知, 檢送場址及污染行為人認定等公告之函文,及回覆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函等,均非行政處分。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 人認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係由於原處分之公告所致,被 告原處分2僅係回覆原告陳述意見及檢送原處分1予相對人 ,並無對於任何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 、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亦即: 未具有規制作用亦未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要件包含污染來源明確, 於法有違:
  ⑴原告所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係涉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而與本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無關;其 引該判決據以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應以土壤污染來源明 確為要件,並不可採。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文義明白 規範僅限於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原告主張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範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法律條 文之文義相違,顯屬無據。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101年度判字第548號 、10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6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已明確闡釋土壤為固定介質 ,若經查證發現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即可進行污染之整治與控制。土壤污染是否能有效控制與 整治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關;故污染來源明確與否,並 非土壤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之公告要件。此與地下水為流 動介質,其污染來源若不明確,即無法為有效之污染控制 與整治並不相同;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包含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此乃 為立法之有意區別。此觀土污法第27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8條均係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來源不明確之相關規定,而



無任何有關土壤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因土壤污染無論 來源明確與否,均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予以公告,並 受其後相關條文管制,無另為規定之必要),亦可明證。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3號、第444號、107年度判 字第703號、第718號判決亦同此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就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非以土壤污染來源明確為公告場址要件 之最新見解,原告亦為前開案件當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 所持見解自屬知悉。原告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應以土壤 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不符,並 無足取。
 3、被告係綜合所有相關資料後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 人,原告稱被告僅因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標,即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乃屬不實: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107年度判字第718號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有關有污染來 源或污染行為人之追查,現行法令並無法定程序之明文, 通常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 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而為認定,如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有據。
  ⑵由乙證1可知,系爭場址毗鄰業經公告之高楠段417地號土 地(即金屬中心)不到20公尺之東側,屬系爭場址地下水 之上游。高楠段41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及108年度判 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在案。其污染傳輸 途徑為原告高煉廠TPH等污染物隨地下水擴散至該場址, 經該場址土壤吸附致該場址土壤污染。高楠段417地號土 地與系爭場址間,僅相隔高楠段415及416地號土地,該等 土地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業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認定。上開地號土地與原告 高煉廠間為高楠段410及411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場址地下 水之上游,其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原告對之並無爭議, 亦無提起行政爭訟。系爭場址東側約80公尺處,為高楠段 279地號土地,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下游。該土地污染行 為人為原告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 決予以認定。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周界均為因原告高煉廠 所致土壤污染而經公告之場址。
  ⑶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約為西向東或西南向東北流,系爭場 址位於原告高煉廠東側,屬原告高煉廠地下水下游。上述



位於系爭場址西側之高楠段417、415及416地號土地,乃 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上述位於系 爭場址東側之279地號土地,乃屬系爭場址地下水下游, 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及下游之土地, 均經認定其污染來源來自於原告。系爭場址污染物TPH之 特徵為比水輕,易浮於地下水表層而隨地下水擴散,及高 煉廠東側外地質特性等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71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定在案 。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之高楠段410、411、417等8筆地號 土地,及下游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均係因 原告高煉廠TPH等污染物浮於地下水上,隨地下水擴散至 該等地號土地,並經該等地號土地土壤吸附致造成土壤污 染。系爭場址位於地下水自原告高煉廠流至高楠段410、4 11、417、415及416等地號土地,續流至高楠段279地號土 地所經過路徑上,亦係因系爭場址具有此等污染潛勢,被 告方執行本件查證;而查證結果亦確認系爭場址土壤遭受 TPH污染,且污染傳輸途徑係來自於地下水所致。系爭場 址地表較西側之金屬中心地表高約1公尺,系爭場址污染 物約位於地表下6至7公尺處,與金屬中心土壤污染物位於 地表下5.5公尺處,乃屬約位於相同位置之污染物,亦均 係位於地下水飽和層之位置。而系爭場址查得土壤污染位 置與地表間,未見污染物自地表向下滲漏之垂直向連續污 染情形;故可據此研判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並非自地表滲漏 ,而係因污染物自地下水上游,因地下水流動擴散導致污 染物所致。另系爭場址污染物為TPHg(輕質油)與TPHd( 重質油)之混合污染,並以TPHg為主。此與系爭場址地下 水上游即417等地號土地之污染類型相似。又經被告調閱 及比對93年1月及110年5月等航照圖,系爭場址歷年來均 作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間之人行道,未曾設置工廠,且 系爭場址並無垂直向污染情況,已如上述;除原告外並無 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被告已綜合系爭場址地理位置、水 文特質污染物特性、分布位置、傳輸途徑之研判及地質特 性、使用歷程及其他污染源之排除等所有查證資料,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4、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乃屬有意誤導: ⑴原處分2回覆原告陳述意見部分,主要說明系爭場址之地下 水上下游,均因查出土壤污染物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乃屬 確定之事實;且除高楠段410及411等地號土地原告未為爭 訟外,餘地號土地均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對歷次



法院判決及理由均知之甚詳。就此,該函文所載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433」號判決,乃為「443」號判決之誤載 ,此應為原告明知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土地增值稅案 件為原處分基礎,乃屬不實主張。
⑵原處分2所載高楠段413地號等8筆土地係指高楠段413、417 、420、421、423、430、434及435等8筆地號土地(扣掉 已解除列管之同段27、27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位於系 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土壤污染物為TPH等,業經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及1 08年度判字第443號等判決予以認定。高楠段410-2地號等 8筆土地位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上游,土壤污染物為TPH等 ,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節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予以認定。高楠段27 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下游,土壤污染物為TPH 等,業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 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等 判決予以認定。
  5、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工廠,須執行油品化學指紋 鑑識方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被告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 ,不得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其他工廠,亦為可能之污染 源,乃屬不實。經被告調閱及比對93年1月及110年5月等 航照圖,系爭場址歷年來均作為金屬中心與高楠公路間之 人行道,未曾設置工廠。系爭場址毗鄰高楠段415及416地 號土地,亦離高楠段417地號土地不到20公尺;前開地號 土地污染行為人均為原告,而系爭場址與前開土地間並無 其他地號土地,故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介入。原告雖 主張尚有其他工廠使用原告油品,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 ,惟未提出任何實證。原告雖主張工研院或金屬中心亦有 使用其油品,然未提出任何實證;況系爭場址並無任何跡 象顯示有自地表向下滲漏之垂直向連續性污染情形。是系 爭場址污染物係由原告高煉廠經地下水擴散至系爭場址後 ,經土壤吸附造成土壤污染。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由工研 院或金屬中心造成,業經被告查證後認屬無據。就此,被 告已詳為查證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 舉責任,乃諉責之不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953號、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404號、第1373號、10 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已闡釋,凡屬污染行為人者, 即應就其所造成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 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污染 行為人亦不得以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為由主張污染改善責 任之減免。多數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 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原告欲以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 行為人脫免己身整治責任,乃屬無據。
  ⑵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知,油品 化學指紋並非法定強制方式,而屬輔助判定技術。原告主 張系爭場址如不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 污染行為人,與歷來判決意旨相違,並無足取。另原告前 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訴訟中主張油品化學指紋鑑識 乃屬不成熟技術、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鑑識結果輔助污染 行為人之認定,其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如未執行油品化學 指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污染行為人,其主張前後矛盾 甚明,亦見原告諉責飾詞之態度。
  ⑶NIEA S703.62B乃為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用以檢測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之方法。由NIEA S703.62B檢測結果所做出之 圖譜,是隨時間(橫軸,單位為分鐘),由低分子量(碳 數)化合物往高分子量(碳數)化合物,有序列性的依序 產出訊號(濃度),且公告檢測方法中也有規範以標準品 或添加樣品,來確認個別碳數污染物的出峰時間(定性) 。是以,NIEA S703.62B並非單純測定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之總量,而是可用個別碳數污染物的出峰時間,具體檢測 出每個污染物樣品內,含有何種不同碳數之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而不同油品或污染物之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 故可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出每個污染物樣品含有 哪些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類型,依此據以比對不同樣品間 ,其等內含之污染物成分是否相似;此由NIEA S703.62B 圖四至圖六即可知悉汽油、柴油及機油檢測結果之氣相層 析圖具有不同特徵,而可資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 出污染物所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類型。被告依上開原理 ,不僅可知悉系爭場址TPH濃度,亦可知悉TPH種類,例如 為輕質油之TPHg或重質油之TPHd等。就此,依照系爭場址 污染物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為TPHd及TPHg 之混合污染,並以TPHg為主,此與系爭場址周圍業經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之其他場址 ,污染物種類相同,且污染物分布位置亦相同。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行之NIEA S703.32B只能檢測污染物濃度,無法 分析污染物成分,乃屬有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
(二)被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0 月29日土壤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 告煉製事業部110年12月24日煉環發字第11011472770號函 (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110年12月7日函(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2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5款、第17款及第20款:「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 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虞。……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 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 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 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 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
  ⑵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 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 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⑶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 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⑷第16條:「○○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⑸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 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 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 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 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⑹第19條:「(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 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 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實施。(第2項)○○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2 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3項)第1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 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⑺第27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 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  ⑻第5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污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 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 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⑶第1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 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 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 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 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 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 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 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 初步評估結果。」
  3、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TPH) (Total petroleumhydrocarbons),管制 標準值 1000毫克/公斤。」
(三)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與原處分1共同構成對原 告具有規制力之行政處分:
  1、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 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 規定:「○○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 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



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 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 步評估結果。」準此,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 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 ,亦應併為公告。
  2、觀諸被告111年1月21日函(原處分2)內容記載:「主旨 :檢送本市高楠公路部分地號(○○市○○區○○段415-1、415 -6部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公 告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及○○市政府102年7月2○○市府環土第10236031200號公 告辦理暨復本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市工養處字第11041 581900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110年12月24日煉環發字第11011472770號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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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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