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國立○○○○教育學校(原國立○○○○學校)
代 表 人 林維靖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23日申訴
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
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6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 民國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13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 080159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 訴決定1】均撤銷。」嗣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變 更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定1及教育部111年11月25日臺 教法(三)字第111010274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 決定2】,申訴決定1、2以下合稱申訴決定)、原處分(原處 分1及被告108年10月4日南智人字第1080006120號函【下稱 原處分2】,原處分1、2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2第431-43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自108年10月5日資遣生效),其於108年4 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連續8週在對A生上課期間看報紙
,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被告乃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 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該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嗣於108年6月25日完成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 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於108年6月26日召 開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認定原告之行為符 合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已於109年11月8日停止適用,下稱應行注意事項)附表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標準」(下稱附表二)第5點 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遂 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108年7 月1日107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第10次會議)認定原告所為 同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 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及第9條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予以資遣, 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嗣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24日提起申訴。(二)被告將上開資遣決議以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31 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8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 094518號函(下稱108年8月21日函)以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 ,請被告再予釐明。被告遂於108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107 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下稱第11次會議),決議補具原告教學行 為失當及符合資遣之理由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 108年10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13328號函(下稱108年10月 3日函)予以核准。被告遂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於本函送達之 次日起生效。原告則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書,將原處 分2亦列入申訴標的,嗣於108年12月23日遭申訴決定1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教育部於本件審理中並於111年11 月21日就原處分2作成申訴決定2駁回,原告遂於本件併予不 服,變更聲明請求併予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 ,縱認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原處分亦未審酌原告有 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之要件,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均屬 違法:
(1)依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現行教師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有關教師資遣之法理而言,教師法第15條關 於教師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辦理資遣者,尚須 以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為要件,自屬當然。
(2)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理由略以:「(1)依調查報告, 原告教學行為失當(上課看報,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明 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2)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 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等語。惟按:
A.觀諸被告調查小組108年6月25日作成之「被告107學年度疑 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記載:「四、 事實認定:調查人員依據受訪者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經 詳細討論後,就調查葉師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做成下列結論 :㈠於A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 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 益之情事:……。㈡A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攻擊他人之問 題行為,但葉師於獨自負責A生課程期間,於108年4月18日 離開講手機約10分鐘、5月16日離開上廁所約16分鐘,讓A生 1人獨處未有他人看顧之環境中,4月25日任由A生1人獨自進 入圖書室與其他班級學生接觸約10分鐘,有教學失當之情事 :……。」等語,其中結論㈠部分雖認原告有教學失當,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情事,然尚未達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程度; 另結論㈡部分僅認定原告有教學失當,但並無損害學生學習 權益情事。惟被告教評會竟以所謂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 為「明顯」損及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認定原告有現職工作不 適任之資遣事由,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錯誤。 B.A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 ,其主要授課教師為訴外人鄭○○老師,而原告僅係依據鄭○○ 老師之指示擔任情緒困擾學生之教學,另依鄭○○老師對A生 所規劃關於「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學年暨學期教育目 標,其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目標共有7項,分別為:「1-1能 在○○情緒不穩時,會讓○○外出散步運動,以平穩情緒,起迄 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2能訓練行走穩定 性,起迄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3能練習 將物品做顏色分類,起迄時間: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28 日。2-1能練習洗衣前的檢查工作,起迄時間:108年3月29 日至108年5月3日。2-2能練習洗衣機洗衣的操作步驟,起迄 時間: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3日。3-1能學習折疊/吊掛 衣物,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日。3-2能學習 做衣物的收納整理,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 日。」其中由原告負責者為1-1與1-2等2項學習目標之課程 ,鄭○○老師則負責1-3、2-1、2-2、3-1、3-2等5項學習目標
之課程,而A生就上開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 」,足證A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 情形,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皆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 客觀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情事。 C.依被告歷次答辯及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所示, 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對A生所施之教學 內容,皆以平復情緒、訓練走動平衡與站立為主,且確實以 環繞被告校園方式實施,與鄭○○老師依協同教學所分配予原 告教學內容、實施教學起迄時間相符,同證原告並無教學失 當、損及學生權益情事。此外,縱原告偶有於課暇之餘觀看 報紙、上廁所、講電話情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即便 可認為似有教學失當之處,然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A 生學習權益情事。
D.據原告事後了解,鄭○○老師並未因前述課程與原告協同教學 ,並就A生之學期目標分配由其與原告分別實施教學相關事 宜,遭被告懲處。惟A生之學習目標課程教學之規劃與分配 ,為鄭○○老師所主導,原告係受其指示辦理,如因鄭○○老師 之分配教學實施結果,造成所謂教學行為失當,A生之學習 權益明顯受損,又豈有單獨懲處原告,卻對規劃實施此教學 方式分配主導者之鄭○○老師無任何處分之理,由此益見被告 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其認定之基礎事實,確實有重大疑義。 E.被告指摘原告另有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 已不適任之資遣事由存在。然依原處分作成依據,並無前述 事由之相關事證,且原告歷來考績良好,更曾因「協助推廣 學生職場就業與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安置,認真負責」「103 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績效卓越,圓滿達成任務」 「103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 「104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 「104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 等事由,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何來原處分、申訴決定 所認定之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故原處分就 此所為之認定確屬毫無證據,有恣意裁量之情事。 F.依原告107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日課表所示,原告於該學期 每周授課時數16節,除本件所涉職業能力實務協同教學課程 3節課外,原告另需獨任授課「藝術」「居家照顧實作」「 專題實作」「特殊需求」「社會技巧」「校園戶外清潔實作 」等課程合計13節獨任課程,原告就該13節獨任授課並無任 何問題,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教師工作,實嫌速斷, 且原告如就協同教學課程有不能勝任情形者,仍可調整安排 原告不再參與協同教學課程即可避免產生相同問題,然被告
並未作此調整,即對原告為資遣處分,確有違教師法第15條 規定。
G.依證人王○○證稱,A生於108年3至6月間,其情緒穩定與走路 狀況確實皆有改善,此為原告在上課時間帶A生去操場走路 之結果,此與A生於奇美醫院108年3月11日、4月22日門診病 歷記載患者家屬主訴相符,故原告之協同教學結果,確實達 到A生於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目標,未損及其學習權益。 (3)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然參照教 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於資遣前仍應由教評會審查是否已無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然依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一:「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解聘處分案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部分,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全數出席委員同意 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本案進入評議期提教 評會審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語;又決議事項二 :「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 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資遣原因構成要件時, 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部分,其決議結果為: 「以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 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等語;再決議事項三 :「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部分,決議結果為:「以 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 『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 遣』較為妥適。」等語,僅就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要件進 行審議、決議,並未就原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 遣要件,進行認定與討論,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自有濫用 權力、未依法定要件作成資遣處分之違背法令情形。 2、原告遭被告資遣,全係出於原告就被告前任校長林○○補給原 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乙事向主管機關提出 陳情請求釋疑之故,遭挾怨報復而對原告發動本件不適任教 師之調查與處理程序,故原處分肇因於原告與林○○校長之個
人私怨,明顯確屬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此有下列事證可參 :
(1)林○○校長於107年7月底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兼任教務主任,協 助推動校務,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校內有心人士惡意 向監察院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 )提出不實舉發,嗣人本基金會以被告聘任曾發生不當管教 事件之原告擔任行政主管業務為由,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下稱國教署)反應,國教署遂以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 原字第1080009702A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 教師聘兼學校主管業務,雖屬學校權責,惟仍請貴校應考量 社會觀感及尚無法獲大眾認同等因素,重新審慎評估其妥適 性。……。」等語。林○○校長遂以考量社會觀感及原告多次以 復健為由請假,請原告以身體健康為重等由,於108年2月11 日以南智人字第1080000706號函撤銷兼任聘書,並通知原告 107學年度兼任教務主任職務聘期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 1月31日止,且自108年2月1日起回復專任教師。 (2)因原告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未滿1年,於教務主任解職後,被 告人事室人員通知原告已領之107學年度不休假獎金將依任 職期間比例收回其中之43,800元,原告表示如要收回應回復 給予原告原有14天的在職休假,最後達成協議該應追回之不 休假獎金43,800元由林○○校長承諾補給原告。然原告事後認 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妥,且聽聞林○○校長對外放話原告疑有收 受不當款項情事,原告深恐坐實傳言,故於108年5月30日向 國教署寄出陳情書請國教署就林○○校長私人補貼一事請求釋 疑。林○○校長得知原告陳情之舉後,旋即於108年5月31日以 南智校字第1080003297號函,以其於108年5月30日接獲檢舉 指稱:「葉師於108年5月30日星期四早上任教分組課程時, 在本校4F圖書室看報紙」,請原告說明該情況,嗣經原告提 出書面說明坦承所為非當,承諾改進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此事應已獲得解決,縱被告認為尚需給予原告惕戒,非不得 於當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給予原告相關申誡、記過處分 ,且事實上被告事後亦以同一事實理由,於108年8月2日以 南智人字第1080004562號令,對原告為記1大過之處分,無 非係對原告一事兩罰。然林○○校長不以此為滿足,竟再要求 調閱108年4月至5月期間之監視錄影影片,發動調查小組會 議,提起不適任教師之審議程序,最終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 ,其過程由前任校長林○○一手主導,且因私怨所引發,明顯 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
(3)縱認原告涉有教學疏忽情形,其時間占原告全部授課時間比 例,最多不超過八分之一之時間,另再佐以原告擔任教師工
作,尚需進行備課、批改作業、考試、教學研究,參加校內 各項活動、會議,原告每周在校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以上, 故原告教學疏忽時間占原告教師工作勞務時間,不過為四十 分之一,實微乎其微,故原處分2及申訴決定2,未慮及原告 教學疏忽時間占其教師職務整體工作時間之比例,原告除本 件所涉之教學疏忽行為外,其他時間之工作內容皆未違反教 師職務等情,即率爾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而應受資遣 處分,完全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學生吳○○(下稱吳生)有情緒不 定困擾,深恐其爬上樓頂圍牆發生墜落危險,一時情急將吳 生從圍牆上拉下,於救護管束過程與學生產生肢體衝突,遭 被告認定不當管教而經輔導在案,然該事件中原告所為並非 屬「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當管教案之家長 亦已於107年9月19日出具家長聲明書載明:「茲因105年10 月17日,長子吳○○在學校求學時期,與葉清銓老師發生管束 爭議乙事作聲明。因長子吳○○平日有情緒不定之困擾,引發 外界對此事的關心與爭議,葉老師也遭受極多外界不明的壓 力,進而影響了葉老師的家庭及本人家庭生活上的困擾,我 內心對葉老師及其家人深感抱歉,身為家長在此立書表明, 長子吳○○學校畢業至今1年餘,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異狀, 一切如常,我們夫妻倆對於家庭有照護之社會責任,不願涉 入因長子吳○○所衍生的風波影響。特此聲明對於葉清銓老師 不再追究相關法律民事及行政責任。希望讓外界一切紛擾事 件至此打住,請還給我們一個平靜的生活,也還給葉老師及 他的家人平靜的生活。」等語,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4、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者,惟參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外為被告得據此視違反情節輕重,對原 告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之處分,並非被告應當然一概對 原告為解聘處分: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等規定,故解聘、停聘、不續聘皆為學校對教師聘任關係存 續期間之不利處分,僅其就聘約效果有所不同,故違反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者,學校得視教師違規情節 輕重,分別給予解聘、不續聘、停聘之不利益處分,以達成 即時消滅聘任關係(例如解聘)、於聘期屆滿消滅聘任關係 (例如不續聘)或停止聘期中聘約之執行(例如停聘)之結 果。而上開3種處罰方式,如與資遣處分相比較,其中解聘 、不續聘處分,因將造成原告原有已符合退休資格之年資條 件消滅,顯然更不利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然以
停聘處分而言,僅於停聘期間內聘約停止執行,而於停聘期 滿後回復履行,有關原告停聘前之服務年資,參照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規定,並不受停聘影響,原 告仍得於停聘期滿後辦理退休申請並計入退休年資計算。此 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同條8項規定: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 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一、依法資遣。」「依第4 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 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 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百分之80; 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即受資遣 處分後,原告請領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須受限 制,此為停聘處分所無。故停聘處分就原告權益損害之效果 而言,顯然優於資遣。
(2)依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過程,其中決議一並未認定原 告應受解聘處分,僅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情事,需再審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決議二復認定原 告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資遣事由之適用,然決議三就決議 一、二綜合評判後,雖以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 其決議理由,惟被告竟於僅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情事,然並未決議應受何種處分前,未再考量 如給予原告停聘處分確實優於資遣處分,即率爾認定兩相比 較後以資遣處分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較為妥適,其決議結 果明顯違反決議理由而自相矛盾。另依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 議紀錄所示,其決議亦僅空言稱:「本案經委員審酌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力,決議予以解聘。」云云, 別無其他原告應予解聘之理由,是其決議過程無異未為實質 審認。
(3)依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條件、程序與關係解析 圖內容所示,停聘可分為暫時停聘與終局停聘2種,而終局 停聘參照現行教師法第18條規定,於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 之必要者,得經教評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 停聘。故依上開規定,停聘不失為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 處罰方式之一,僅其處罰效果較解聘、不續聘為輕,以原告 於協同教學時間內,縱有看報、講手機、上廁所行為,然為 初犯,且時間占整體教學時間比例有限,尚不足應一概逕認 應以解聘、不續聘為處罰。
5、鄭○○老師於鈞院改口陳稱其與原告係共同教學云云,皆非事
實,應以其於訪談紀錄表陳述為真:
(1)鄭○○老師於訪談紀錄表陳稱其與原告共同製作1份教學評量 ,然卻於鈞院證稱其與原告係共同教學云云,顯非事實。鄭 ○○老師證稱原告下課後會將A生推回鄭○○老師上課教室,A生 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內容全部為其所書寫云云,亦與學年暨 學期教育目標之筆跡與書寫方式係有2種之客觀情狀不吻合 ,可證鄭○○老師於鈞院之證詞並非真實。
(2)應以鄭○○老師於訪談紀錄表陳述為準,即表示:「我們禮拜 四是職業能力分組,我們分4大組,我們這組是生活用品組 ,我們班有8位同學,……,因為○○也有情緒問題,就是會跺 腳,然後他在教室的時候坐不住,所以葉老師是從第二節開 始協助的,所以我就會跟葉老師說他可不可以帶他在外面走 一下這樣子的情形。」「有,那我們在第一節的時候都會有 帶他做一些形狀顏色的……,我們這學期的教學是形狀顏色這 分類,跟我在第一節課的時候都會先……,因為他這一節課我 會先安排他的課程,然後第二節請葉老師帶出去在門口散步 這樣子。」「我們是協同。」「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 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教 學工作分派是我在進行。」「王同學的部分我請葉老師協助 」「○○這邊的IEP是我寫的。」「因為第一節課的時候其他 的同學都還有他們的事情,所以我第一節先帶○○的課程,再 來他就有點浮躁,我就請葉老師帶。」「王○○情緒不穩定會 跺腳,然後他會去撞,他先會跺腳,有那個反應。」「他想 吃東西或是有一些情緒上來的時候,他就會去撞。」「他有 時候會去打別人。因為假如說我們在做其他學生的一些課程 的時候,他會去打別的同學,會去搥像是蘇子寧的頭還是槌 什麼,在教室的時候。」「我們共同製做1份教學評量。」 「在2、3、4堂課,王○○是交由葉老師來負責他的教學課程 。」「我擬定的教學評量,我有請葉老師在第一點跟第二點 請他幫我協助情緒的問題。」等語,應屬真實,上情足證原 告參與「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協同教學方式實施 ,由鄭○○老師主導,分配教學工作,原告受其指示,負責A 生2、3、4節教學課程,鄭○○老師所分派給原告之教學課程 內容,為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之第1-1項、1-2項,此外別無 其他,其他學期目標之教學內容由鄭○○老師於第一節課時單 獨對A生實施,A生於第二節課起經常有情緒問題,會跺腳、 撞東西、捶打別的同學或物品,影響教學,須由原告協助處 理情緒問題,並就情緒管控、訓練行走設定為學期目標,交 由原告就此部分實施教學。
6、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之復議程序違反規定而不合法:
(1)被告教評會組織章程並無復議制度程序之規定,是其辦理復 議程序,自應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規定辦理,始稱適法。惟 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並未依會議規範第20條、第30條第1 項第(二)款第1點、第32條、第33條、第78條、第79條規 定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召開教評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其所作成之新決議即屬違法,自無法取代舊決議而生效力 。
(2)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僅有記載開會事由:「召 開本校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如 下:有關高職部葉師疑似不適任案件,請審議。」等語,並 無任何開會議案之提案紀錄。又依該次會議紀錄玖、提案討 論記載:「案由一:經主管機關函示,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 由,請再予釐明。請委員參照人事室檢附全案資料及法令, 再次確認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建議事項,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其違反條款,依校內復議程序機制重提會討論釐明並具 體敘明理由。」並決議:「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復議程序 需達出席人數達1/10以上。本次出席教評委員共14人,經無 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復議人數11人(同意11票、不同意1票、 主席不參與表決,陳富美委員為本案調查員應迴避),附議 人數已達出席人數1/10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請各委員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執 行任務,依主管機關函文及調查報告所列違失行為重新依教 師法逐條討論釐明,並具體敘明理由。」觀之,該次會議之 復議程序,並無出席委員依前開會議規範程序提出復議動議 ,並經其他委員附議後成立,再進行討論審議程序,亦即無 人提案、附議,出席委員即直接就同意復議與否進行決議, 與會議規範程序全然有悖;此外,當日復議過程,因無提案 人,且教評會第10次會議採無記名投票,且有1人不同意原 告之資遣案,自無從證明復議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 方面者,此由第10次、第11次教評會出席委員有6名不同人 員可證。又教評會第11次會議之復議案係就第10次會議審議 原告解聘案之結果提出復議,其召開時間不同,自非同次會 議,而屬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此時被告既已無法證明該復議 動議提出人為第10次教評會之得勝方,此時須以取得第10次 教評會出席人10分之1以上(即2人)對復議動議之附議後, 再列入下次會議日程辦理進行復議動議案之討論與議決,意 即第11次會議不得進行復議動議案之討論決議,而應交由下 次教評會再就復議動議為討論、決議通過復議後,始能再就 原告之資遣案進行決議,故依上開程序,被告教評會第11次 會議於復議案尚未合法有效通過前,即逕為決議復議,並再
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其復議與決議過程全非適法,欠缺正當 法律程序,自無從產生新決議取代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之 效力,故縱經教育部核准,亦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二)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法:
(1)依據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一)於A生情緒 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 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2. ……鄭○○老師與葉師共同負責A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 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老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A 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 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 情緒;然而,葉老師在A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 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 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 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A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 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A生應『能在 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 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A生進 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 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 時間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A生情緒穩定後未 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 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4.依據1 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 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 ,葉師在上開期日,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 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A生帶至校園活動 ,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葉老 師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 ,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 束時,才幫A生穿鞋,將他推回高一甲教室。則葉老師於A生 情緒平穩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 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 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 情事。」等語。
(2)又依據A生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五、學年暨學 期教育目標」記載,A生107學年第2學期之目標共有7項,雖
原告主張A生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 證A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 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均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客觀證 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惟原告與鄭○○老師就A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 係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授課,而依鄭○○老師於108年6 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問:你們那時候的工 作分派就是葉老師負責2、3、4堂課帶王同學去評估情緒? )對。」「(問:他就不需要去做另外的教學活動?)因為 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 續進行這樣子。」「(問:剛剛講的教學評量的部分,妳們 既然授課老師是兩位,妳這些評量都只有依王同學上妳第1 堂課去作評量,那葉老師也要做這種教學的評量嗎?按照規 定他需不需要也做教學評量?如果他有帶2、3、4節課的話 。)需要。」「(問:那他的教學評量是他自己另外做的還 是跟妳的共同製作1份?)我們共同製作1份。」「(問:妳 有沒有去詢問他在他負責王同學的教學課程裡頭,他的觀察 有沒有到達預期的目標?如果沒有怎麼樣做教學的調整這一 類的?)因為我教的時候有達到我的預期目標,可能我就寫 上去了。」「(問:妳說這個是妳們要共同討論過的,所以 這部分是只有妳的嘛,沒有葉老師的?)對。」等語;而原 告於同日接受訪談時自承:「(問:對,我的意思是到期末 要做這個評量表的時候?)這個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主動 告訴她這種互動情況。」「(問:所以這個評量表的部分都 是由○○老師自己一個人去評估?)對。」等語。顯見A生之 學期目標僅由鄭○○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A生所得結果評量, 對於原告帶A生之第2、3、4節課期間,原告完全未予進行教 學,縱令原告僅負責1-1、1-2二項學習目標之課程,但就錄 影畫面觀之,A生均坐在輪椅上,原告顯然未對A生進行行走 穩定性之訓練學習,則原告主張A生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 皆屬通過之「P」,足證已完成學習目標,並未損及A生之學 習權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偶有課暇之餘觀看報紙、上廁所、講手機等情 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A 生學習權益云云。然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 、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 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可知原告在上開期日,每週獨自 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 間,於第2節課即將A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 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原告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
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 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方將A生推回高一 甲教室,並未對A生進行任何教學,則原告上開所訴,顯與 事實不合。
(4)原告雖提出其歷來考績良好,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之證 明,主張其並無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原處分認 定事實毫無根據,有濫用裁量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嘉獎紀 錄係為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22日、105 年3月22日、105年10月3日等5次,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 日因情緒失控毆打學生,構成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4點「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被告即對原告進行專業 輔導計畫,且將原告調離導師職務,改任隨班科任教師,怎 知原告擔任隨班科任教師,卻於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 理實務」課程之第2至4節課堂時間,在第3、4節課堂時間將 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 動,原告則是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上 廁所,並未對A生進行任何教學活動,足證原告確有對其現 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之情事。
2、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資遣規定部分:觀諸被告教評會第10 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行為因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