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號
KSBA,110,訴,8,2023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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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相吉

蘇英俊

許美芳

曾文興
劉梅香
秀月
方福利
李怡慧

吳志賢

吳修田

李秋燕
李謝水雀

邱欽海

邱振
李東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第145期外塭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富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清凱 律師
邱文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1031153418號函 核定○○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均坐落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嗣○○ 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 106年3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 1次理事會,會後並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 關文件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府地劃字 第1060496248號函先予核定後,於106年5月22日府地劃字第 1060531408B號公告○○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重劃會 (下稱參加人)成立。參加人隨即申請系爭重劃區○○市地重 劃(下稱○○市地重劃案),經○○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度 第3次會議審議後,乃以109年10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111264 2A公告系爭重劃區核准○○市地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10 91112642B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重劃計畫書等相關資料, 通知參加人及副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依原處 分說明四之教示,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109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91415417號函(下稱被告109 年11月23日更正教示函)更正教示為:「不服本行政處分者 ,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自本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為法定期間。」原告乃於更正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原告等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舉行聽證程序後 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原處分說明三「並隨函檢附聽證會會 議紀錄(節錄)」可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原 告於被告109年11月23日更正教示函之教示期間內,不經 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法。
  ⒉同意參加○○市地重劃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中,有人刻意 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 39號解釋所宣示之正當程序情事,即本件確有投機者以買 賣或贈與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虛增共有人數,俾便以人 數優勢掌握重劃業務運作主導權之異常情事;然被告未實 質審查即逕以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⑴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為「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負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絕非僅形式上審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 持分面積是否符合「○○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而已 。例如○○市安南區外塭段(下稱外塭段)619-2地號土 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竟有訴外人林耘鋒、林偉哲、陳 力豪、陳力銘、陳逸珊、鄭圓慧鄭麗珍等7人同於106 年8月25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 /7,並於106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形成個別持分面積 已達76.99平方公尺,符合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最小建築 基地72平方公尺要求,且剛好足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表示同意重 劃與否之持分面積,隨即在參加人107年訪查時表示「 同意重劃」。可知林耘鋒等7人都是在同一日自不詳之 人受贈取得相同地號、面積之重劃區內土地,堪認本件 確有投機者以贈與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虛增共有人數 ,俾便以人數優勢掌握重劃業務之異常情事。
   ⑵除此之外,原告更聽聞有多筆小面積土地由多位地主共 有,疑似有虛增人頭地主,以非正當程序取得土地之情 形,此有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之142位同意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中,有61人之重劃區內持分總面積僅略大於系爭 重劃區範圍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2平方公尺,詳見「土 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本院卷1第397-407頁)。而 此61人名下持分之地號、持分面積及總面積等,詳見「 土地清冊(依地號排序)」;其表示同意重劃之日期,亦 有「○○市地重劃同意書」可查,謹將上述資料初步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2第141-155頁)。亦即除上 例林耘鋒等7人外,尚有:
A.王偉丞(編號20)、吳春祿(編號41)、侯昇呈(編號77) 、柯伊純(編號79)、陳蕙怡(編號173)、楊豐吉(編號 219)、葉孟宗(編號220)、謝昀潔(編號271)及顏孜興 (編號273)等9人以及王富正(編號25): (A)柯伊純王偉丞王富正、顏孜興及楊豐吉:唐瑞 英於107年10月29日或30日以「買賣」為原因,陸



續將其外塭段508及(或)508-16地號土地之持分 全部移轉登記給柯伊純等5人,因而增加土地共有 人數。
     (B)吳春祿、葉孟宗王富正;侯昇呈、陳蕙怡、謝昀 潔:謝姍芸於10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陸續將其外塭段508及(或)508-16地號土地之持 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吳春祿等3人,因而增加土地共 有人數,另再移轉登記給侯昇呈等3人,因而增加 其土地持分面積。
     (C)由上可知,唐瑞英謝姍芸分別將其土地持分移轉 給王偉丞等10人,確有增加共有人人數或增加其土 地持分面積,除王富正取得之面積為84.31平方公 尺外,其餘9人所得面積均為72平方公尺,剛好足 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於107年11月間分 別表示同意重劃。
B.王迪行(編號18)、王韋涵(編號19)、王國祥(編號22) 、王慧筠(編號28)、王龍偉(編號31)、吳淑華(編號44 )、張文騰(編號96)、張嘉倫(編號102)、張謝敏修(編 號104)、顏翠槻(編號274)、蘇孟緝(編號280)、蘇泓 霖(編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等13人: (A)張文騰、張謝敏修顏翠槻取得外塭段508及508-1 6地號土地持分之時間係在102年或104年間,不在 此次○○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範圍。
     (B)王龍偉:嚴翠槻、王富民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 記給王龍偉,因而增加其持分面積,面積均為73.1 8平方公尺,並使王龍偉也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 與否之權利(移轉後,嚴翠槻、王富民仍保有同意 權)。
(C)王迪行、王韋涵、王國祥王慧筠、吳淑華、張嘉 倫、蘇孟緝、蘇泓霖、蘇煜程等9人係於106或107 年間,分別自附表三-3「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 第291-293頁)所載之前手處取得外塭段508及508- 1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為72.03平方公尺,約略 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於106年12月間 分別表示同意重劃,其中:
a.王迪行、吳淑華:
(a)吳淑華以「贈與」為原因,原於106年2月8日 將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持分全部移轉登記 給王迪行。




       (b)惟事隔不到1年,吳淑華於107年1月10日竟又 從吳秋吟、謝明恩處重新取得外塭段508及508 -16地號持分面積72.03平方公尺,因而增加土 地共有人人數,吳淑華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
劃與否之權利。
      b.王韋茵、蘇孟緝、蘇泓霖、蘇煜程王韋茵等4 人之前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其持分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王韋茵等4人,因而增加其土地持 分面積,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      c.王國祥王慧筠張嘉倫王國祥等3人之前手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 記給王國祥等3人,因而使王國祥等3人成為共有 人,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
C.張又仁(編號95)、郭淑萍(編號150)、嚴鈺婷(編號27 7)、嚴綰婷(編號278)、嚴權裕(編號279)等5人,由 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 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渠等,所 得面積均為76.39平方公尺,隨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 表示同意重劃。
    D.張閔芳(編號97)、張嘉倩(編號101)、張嘉紋(編號10 3)、張瀞文(編號105)、黃嘉宏(編號205)等5人,於1 06年10月18日或19日,分別自附表三-5「異動情形」 欄(本院卷2第299頁)所載之前手取得外塭段533-1 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所得面積均為76.56平方公尺, 隨即於106年12月10日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    E.徐晨修(編號86)、黃寶蘭(編號210)、黃耀進(編號21 1)、蔡杰楠(編號242)、賴雙笙(編號268)等5人,自 附表三-6「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301頁)所載之 前手取得外塭段533-1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所得面積 分別為73.53或75.2平方公尺,且分別表示同意重劃 。其中:
(A)徐晨修:徐明輝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徐晨修。
     (B)黃寶蘭尤瑞銘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黃寶蘭、賴乃毓。
     (C)黃耀進黃秀惠、賴乃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持分之部分移轉登記給黃耀進
     (D)蔡杰楠:陳建岑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蔡杰楠。
     (E)賴雙笙:賴麗妃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賴雙笙。
F.王健宇(編號21)、王博誼(編號24)、王謝桂枝(編號3 3)、江芷瑜(編號34)、施柔妤(編號78)、許文耀(編 號112)、許庭瑄(編號126)、葉桃(編號222)、劉嘉錡 (編號229)等9人:
     (A)王博誼:王健安、王宥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博誼。
     (B)王謝桂枝:李盈盈、李定宇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謝桂枝,因而增加土地 共有人人數,並使王謝桂枝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 與否之權利共有人數。
     (C)王健宇江芷瑜、施柔妤、許文耀、許庭瑄葉桃劉嘉錡等7人:王健宇等7人均係以「贈與」為原 因,分別自附表三-7「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3 03-305頁)所載之前手取得其外塭段504地號等5筆 土地持分之全部,因而增加王健宇等7人持分面積 ,面積均為72.11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 重劃與否,且分別表示同意重劃。
G.李素菊(編號54)、陳鉯璇(編號170)等2人: (A)李素菊、陳鉯璇取得外塭段531地號等6筆號土地持 分之時間係在102年,不在此次○○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提供資料範圍。
     (B)陳鉯璇就外塭段531地號等6筆號土地持分僅67.89 平方公尺,嗣因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給陳鉯璇,因而增加陳鉯璇持分面積,所得面積 達77.81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 ,且隨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 H.洪木根(編號80)、陳王愛(編號154)、陳彥維(編號16 1)、陳春榮(編號163)、楊政陞(編號217)等5人: (A)洪木根取得外塭段506、506-2地號、陳彥維取得外 塭段531、531-1地號土地持分之時間不在此次○○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範圍。
     (B)陳王愛、陳春榮:陳王愛、陳春榮名下原有外塭段 506-2地號土地持分各51.4平方公尺。嗣陳彥維於1 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31-3 、531-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2.24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給陳王愛;另將其外塭段531-5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20.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陳春榮,因而增加陳 王愛、陳春榮持分面積(異動別「新增」),所得面



積達73.64平方公尺及72.17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 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均於106年12月10日間 分別表示同意重劃。
     (C)楊政陞:王甯湘、陳碩偉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楊政陞,因而增加土地共有 人人數,並使楊政陞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 權利。
⑶此外,比對系爭重劃案時序、獎勵重劃辦法修法過程與 歷次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即清楚顯示本件確有如附表 五(本院卷4第85-112頁)所示57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106年7月2 7日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藉此增加可控 制之同意權數,並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
    A.附表五-2(本院卷4第87-89頁)所列王偉丞(編號20) 、柯伊純(編號79)、楊豐吉(編號219)、顏孜興(編號 273)、吳春祿(編號41)、侯昇呈(編號77)、陳蕙怡( 編號173)、葉孟宗(編號220)、謝昀潔(編號271)及王 富正(編號25)等10人:
     (A)外塭段508、50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83平方公 尺)原均為唐以鴻所有,其於102年7月16日將兩筆 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給45人共有。其中,除王富民、 嚴翠槻、謝清樟及王龍偉之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 41人買受之持分均為2,020/100,000,面積36.0166 平方公尺,僅略大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 公尺。
     (B)衡諸上開41人買受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未達可分 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 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然毫無實質 經濟效用。又此41人在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面積相 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 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則依經驗法則判 斷,此41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 (含同意權等)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地主。
     (C)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其發 起人即為買受人王富民、王龍偉及顏翠槻,其後這 3人更分別被選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理事及監事, 其餘發起人則由上述41人中之唐瑞英楊秀卿、林 琨富、方同初謝明恩、林金葒擔任。但唐瑞英等 6人雖為發起人,卻陸續於系爭籌備會成立或會員



大會召開後,分別將持分全部移轉給他人而脫離系 爭重劃案,益證唐瑞英等發起人係為增加可控制之 同意權數而刻意細分土地增加之人頭地主,並被安 排為發起人,以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
     (D)再查,系爭籌備會成立後,於104年4月開始向土地 所有權人徵求同意重劃,隨即於同年7、8月間就有 多達17人(楊含笑等8人、楊秀卿等9人)將其持分全 部移轉給買受人唐瑞英(當時為發起人)及謝姍芸而 脫離本重劃案,足見此17人係為增加可控制之同意 權數而刻意細分土地增加之人頭地主,否則豈有於 系爭籌備會(參加人)徵求同意重劃後,即將僅有之 微小持分移轉他人而脫離重劃之理?
     (E)嗣參加人於105年5月9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後, 因司法院105年7月29日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內 政部隨即於105年12月9日預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 第3項修正草案,並於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被 告亦於106年5月17日不予核定參加人申請○○市地重 劃,故參加人須依新法規定重新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表示同意重劃。因此,唐瑞英謝姍芸於107年10 月29日再將全部持分買賣移轉給王偉丞等10位新增 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土地面積剛好符合新法要求 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72平方公尺,並隨即於107 年11月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王偉丞等10人於同一 天向同一人購買相同面積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 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 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 市地重劃。
     (F)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2所示王偉丞等10人係參加 人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 ,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 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 權。
B.附表五-3(本院卷4第89-95頁)所列之王廸行(編號1 8)、王韋涵(編號19)、蘇孟緝(編號280)、蘇泓霖(編 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王國祥(編號22)、王慧 筠(編號28)、吳淑華(編號44)、張嘉倫(編號102)、 王龍偉(編號31)、顏翠槻(編號274)等11人:     (A)如前所述,唐以鴻於102年7月16日買賣移轉之人中 有41人之持分面積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一即36平方公尺。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參加人便透過下列幾種方式,使王廸行 等11人之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新法規定,以此增加可 控制之同意權數:
      a.由102年買受人1人將其持分面積36.0166平方公 尺贈與給另1位買受人,使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有同意權。如王迪行(編號1 8)、王韋涵(編號19)、蘇孟緝(編號280)、蘇泓 霖(編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等人皆屬之。      b.或由兩位102年買受人均將其持分面積36.0166平 方公尺買賣移轉給1位新增之所有人取得,使其 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有同意權 。如王國祥(編號22)、王慧筠(編號28)、吳淑華 (編號44)、張嘉倫(編號102)等人皆屬之。      c.衡諸王迪行等9人係以相同模式,以受贈或買受 方式取得持分面積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 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所增加之土地所 有權人,以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 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
      d.再由參加人之發起人王龍偉(編號31)及顏翠槻( 編號274)所有權之異動情形可知,當所有土地面 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參加人便將超過部 分之持分面積,贈與移轉給面積不足之買受人, 以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衡情係在刻意 安排下所為,堪認其2人均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使用之人頭 地主。
(B)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2所示王廸行等11人係參加 人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 ,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 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 權。
    C.附表五-4(本院卷4第95-96頁)所列張又仁(編號95) 、郭淑萍(編號150)、嚴鈺婷(編號277)、嚴綰婷(編 號278)、嚴權裕(編號279)等5人:
     (A)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67平方公尺)之 持分原為訴外人葉榮郎所有,其於102年7月10日將 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12人共有。其中,除嚴炎煌持 分面積較大外,張又仁、郭淑萍、嚴鈺婷、嚴綰婷 、嚴權裕等5人買受持分均為2,425/90,000,面積



約66.47平方公尺。
     (B)衡諸張又仁等5人買受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未達 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 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無實質 經濟效用。又此5人係在同一天向同1人購買面積相 同之持分,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則依經驗 法則判斷,此5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 。
     (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 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土地面積 較大之嚴炎煌遂於106年10月19日,再將部分持分 贈與給張又仁等5人,使其所有土地面積(76.39平 方公尺)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於106年12月 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張又仁等5人於同一天自同1 人受贈相同面積之持分,且符合最小建築基地(有 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 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     (D)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4所示張又仁等5人係透過 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 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 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 。
    D.附表五-5(本院卷4第96-99頁)所列張閔芳(編號97) 、張嘉倩(編號101)、張嘉紋(編號103)、張瀞文(編 號105)、黃嘉宏(編號205)等5人:
    (A)外塭段533-1、533-5、533-6、533-7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1,504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尤靖國所 有,其於102年7月25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他人 共有。其中有7人持分為14/550,面積約38.28平方 公尺;另有2人持分為28/550,面積約76.56平方公 尺,但隨即於同年8月8日又將部分之持分贈與給另 2位新增之所有人,共增加11位土地所有權人。     (B)衡諸上開11人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38.28平方公 尺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公 尺,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 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 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11人係在同一天向同 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



且當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 分之一時,就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即以贈與方式 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此11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 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
     (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 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開11人 中,每兩人為一組,將其持分面積38.28平方公尺 買賣移轉給一位新增之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張閔 芳等5人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 隨即於106年12月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張閔芳等5 人係以相同模式,於同一天購買取得持分面積略大 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 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 准○○市地重劃。
     (D)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5所示張閔芳等5人係透過 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 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 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 。
    E.附表五-6(本院卷4第99-102頁)所列徐晨修(編號86 )、蔡杰楠(編號242)、賴雙笙(編號268)、黃耀進(編 號211)等4人:
     (A)尤靖國於102年7月25日將其外塭段533-1、533-5、 533-6、533-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04平方公尺) 之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他人共有,其中,有4人之 持分為11/450,面積約36.76平方公尺;有1人之持 分為22/450,面積約73.53平方公尺,但隨即於同 年8月8日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另1位新增之所 有人;有1人之持分為33/450,面積約110.29平方 公尺,亦隨即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另2位新增之 所有權人,共增加9人。
     (B)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 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透過由 上開11人中之一人將其持分面積36.76平方公尺贈 與給另一人取得,或由其中二人將持分售予一位新 增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徐晨修等4人所有土地面 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表示同意重劃。 衡情徐晨修等4人係以相同模式,購買或受贈取得 持分面積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



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 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
     (C)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6所示徐晨修等4人係透過 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 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 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 。
    F.附表五-7(本院卷4第102-107頁)所列王健宇(編號2 1)、王博誼(編號24)、王謝桂枝(編號33)、江芷瑜( 編號34)、施柔妤(編號78)、許文耀(編號112)、許庭 瑄(編號126)、葉桃(編號222)、劉嘉錡(編號229)等9 人:
     (A)外塭段504、504-1、506、506-1、506-2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740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鄭進傳鄭進輝鄭凱文鄭銘湖共有,其於102年7月26 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13人共有,其中有8人持 分均為5/380,面積約36.0526平方公尺;有4人之 持分為10/380,面積約72.11平方公尺,但隨即於 同年8月8日再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一位新增之所 有人;有1人持分為15/380,面積約108.158平方公 尺,亦隨即於同年8月8日再將持分部分贈與移轉給 另2位新增之所有人,共增加16人。
     (B)衡諸上開16人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36.0526平方 公尺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 公尺,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 ,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 ,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16人係在同一天向 同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 。且當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時,就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即以贈與方 式再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經驗法則 判斷,此16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 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     (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 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由上開1 6人中之一人將其持分面積36.76平方公尺贈與移轉 給另一人取得,或由其中二人將持分買賣移轉給一 位新增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王健宇等9人所有土 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表示同意重



劃。
G.附表五-8(本院卷4第108-109頁)所列李素菊(編號5 4)、陳鉯璇(編號170)等2人:
(A)外塭段531、531-1、531-3、531-4、531-5、531-8 、53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52平方公尺)之持分 原為訴外人邱錦囊所有,其於102年7月1日將持分 全部買賣移轉給6人共有。其中,李素菊買受之持 分為3,937/120,000,面積約50.91平方公尺,陳鉯 璇買受之持分為3,937/90,000,面積約67.89平方 公尺。
     (B)依經驗法則判斷,此2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 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 頭地主。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 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 由所有土地面積較大之陳彥維(編號161)於106年10 月17日將其531-9地號持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贈 與移轉給李素菊,另由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將5 06-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92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 陳鉯璇,使此2人所有土地面積(72.76平方公尺、7 7.81平方公尺)均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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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