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春米,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 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調任屏東動物防疫所技正(現職) 。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屏府人考字第11016638600號考績 (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依考績表總評評語欄所 載,係以原告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 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為由。於復審及訴訟程序中,表明 係基於原告有3件違失之具體事蹟為考量,包括:①以LINE訊 息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務推動情形,用字遣詞欠妥致 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有損機關聲譽(下稱①傳送LINE訊息 欠妥之違失事蹟)。②辦理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犬隻及 移轉糾紛案時,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即逕自處置,致農 業處長官無法掌握案件處理過程,於縣議會接受質詢時,無 法切實答覆(下稱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執
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應先行 勸導之政策,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處(下稱③未經 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然原告並無上開違失事蹟,原 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關於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聯絡 原告,要求提供○○縣動物保護業務可讚揚之新聞資料,原告 遂傳送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其內容僅係傳達基層 人員心聲,希望藉由外界之督促力量,增加執行違反動物保 護法裁罰案件之量能,以落實動物保護,並無對長官或機關 之惡意污衊。豈料何宗勳將系爭訊息傳送至LINE群組,致引 發爭論,此非原告所能預料控制。至於後來遭人將該訊息截 圖,傳○○縣長,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有關原告不滿農業處長 而投訴中央、○○縣長之傳聞,並非事實,原告純係出於希望 提高機關工作成效之目的,並無對主管不滿之意,所為亦無 損及機關聲譽,尚無違失。
⑵關於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因犬隻寄養及移轉糾紛案件之處置 ,相關簽呈文書均有陳報農業處處長,絕非由原告個人專斷 獨行。況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92590980 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就有關曾姓民眾陳情「寵物登 記晶片被移轉」一案,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主管決行」,而依據被告公文系統所示,該函文的決行長官 為鄭永裕(時任農業處副處長),顯然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早 在109年7月14日就已知道曾姓民眾之案件。再者,動保科 1 09年9月25日簽呈(有關曾姓民眾陳情其名下寵物登記之晶片 被轉移一案,擬重新轉讓至曾君名下)及109年10月13日簽呈 (有關曾姓民眾其名下寵物登記之晶片被轉移一事)均有「農 業處處長鄭永裕」之核章與黑色批核字樣,且其核章日期與 原告之核章日期均為同一日,顯然並無長官不知進度情事。 況原告並無決行的權力,倘無農業處長核閱蓋章,公文根本 無法發出。又上開2件簽呈係由原告承辦科之約僱人員余世 昌製作,其案情記載內容甚為詳實,送經原告、農業處處長 鄭永裕核閱簽章,並會辦行政處法制科後,最後作成翁姓寄 養業者謊稱之判斷,並命翁姓業者及林姓民衆於7日內將犬 隻送交至○○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的行政處置,並無所謂「未 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情形。
⑶關於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
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109年8月上任後,指示應先踐行勸導程 序,經勸導無效才能開罰。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16日將指示
內容發佈於動保保科所屬人員之LINE群組,並無不聽從長官 命令之情形。再者,農業處109年間曾因未絕育寵物絕育通 知書之核發及裁處量能過低,而遭審計機關糾正,足證動保 科於裁處前對民眾確實有多加勸導之情事,才會導致裁罰數 量低落。又被告就原告未行勸導即為裁處之事實,雖提出被 告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6123600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108年12月11日裁處書)、109年6月24日屏府農動字第1 0922869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4日裁處書)為據 。但裁處時間均在農業處處長鄭永裕上任(109年8月)之前 ,前任農業處處長並無未經勸導不能開罰之命令,原告並無 上開不聽從長官命令之行為。
⒉被告無非以原告具有「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 」第六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 及第七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 之情事,然就所謂「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 壞紀律」,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證據,更無「經疏導無效 」之具體事證,足見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⒊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考核項目為A等至C等,並無 任何一項為D等或E等。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共有嘉 獎15次、記功2次,另遭記過一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得於年終考績評分時應加18分(記功、嘉獎合計增 加21分,記過一次扣減3分)。然被告無視原告平時考核之 獎懲,累積之記功、嘉獎,相當於2大功,竟遭評分為69分 ,倘未審酌上開平時考核獎懲,原始分數豈非僅51分,相當 於丁等考績,極為不合理。又原告考績僅差1分即可考列乙 等,顯見被告並未審酌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 ,核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違誤。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間確有下列3次違失事蹟,被告將之採為年終考 績評分之事實基礎,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 ⑴關於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原告於109年9月間使用LINE向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秘書長 傳送「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 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勸到無可勸,才去裁處」「讓基層像狗 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 」等語之訊息。姑不論所陳事實是否正確,單就原告以公部 門成員身份向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等第三人,負面評價針對
直屬長官與單位之作為,即難稱恰當。進一步言,當原告向 第三人表達「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以社會大眾之 觀感稱「狗」已有貶抑意味,而廣泛地評論立法機關民代監 督行為為羞辱,不僅有輕蔑三權分立行政與立法機關監督之 功能外,更讓府會關係蒙上一層陰影,原告之長官即須為此 修補裂痕。原告此等舉動將本應循內部討論之政策暴露於大 眾面前,且用字遣詞不當,令原告機關及其長官承受外界無 端之攻訐與批評,損及被告聲譽,彰彰明甚。被告前依○○縣 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一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遭裁判駁回確定,足 認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⑵關於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原告動保科承辦之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間犬隻寄養糾紛 案件,雙方關係之實情究係棄養或是委託代養,雙方各執一 詞,已進入司法程序中,在事實未臻明瞭之際,原告承辦科 之109年10月13日簽呈卻率然做出翁姓寄養業者謊稱飼主棄 養之判斷,就該案之處置方法,未向直屬長官報告或請示即 逕自處置,且未將雙方爭執理由呈現於簽呈中,致農業處長 官無法掌握該糾紛案之詳細資訊。嗣109年11月20日有議員 就此糾紛案在議會提出質詢,在議會引發爭議,遭議員質詢 動保科草率作成歸責一方之判斷,農業處長官因未獲原告報 告,致無法詳細回應議員質詢。
⑶被告於109年3月間受行政院農委會補助執行「遊蕩犬管理精 進措施計畫」,以「落實飼主寵物登記與繁殖管理」為計劃 目標。農業處考量執行上開計畫,必須透過各里里長協助進 行普查,故有賴家犬飼主與協助處理無主犬隻之里長之配合 。倘工作重點以裁罰為導向,將導致飼主或里長配合意願降 低,故採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始予以裁罰之一貫政策。然原 告卻於里長調查結果出爐後,立即對民眾進行裁處,無視農 業處處長之多次指示,仍執意為之。又上開先行勸導,勸導 無效始裁罰之作法,係自109年3月執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 施計畫」即開始之一貫政策,不因新舊任處長而有差異。現 任處長鄭永裕109年8月1日上任後,擔心該政策倘無法落實 ,將影響計畫辦理成效,恐遭中央停止補助,故上任後積極 執行,僅存勸導無效始開罰之案件,可見原告確有此部分之 違失事蹟。
⒉農業處處長對原告之工作表見,係參酌原告之前述違失事蹟 ,於考績表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明「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 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屢勸不聽」 之評語,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迭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縣長覆核 ,均維持69分。被告就此考績評定之判斷餘地之行使,核無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 ⒊按年終考績係採 「綜合評比」方式,有考核權限之長官根據 受考人之一切情事,核實判斷後予以評比,並非僅仰賴分數 加減而成。原告平時考核之獎懲,雖有累積15支嘉獎、2支 記功、1支小過,然就此獎懲之優良或違失事蹟,均已在綜 合評分中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況考評 丙等年終考績之形成,除平時考核成績外,仍應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尚難以綜合評分 結果之69分扣除加分回推其原始考核之分數為若干,再持以 指摘評分有何不合理之處。
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關於獎懲累積之規定,係針對考 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而訂 ,原告遭考列丙等,非考列丁等,非屬考績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之問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 旨,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3次具體違失事蹟?即原處分有無出 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考績法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因其瑕疵情形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之事實。
⒉被告以原告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造成○○縣動物 保護業務形象大受損害,依○○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屏 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原 告不服,經復審程序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9年公務人員考績 表(本院卷1第22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5頁)、復審決定 書(本院卷1第45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屏府人考字第1095 9965900號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1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本院卷2第2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本院卷2第173頁)附卷為證,復經調 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卷證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考績法
⑴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
⑵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⑶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 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 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 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⑷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 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 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⑸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 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 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 ,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 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⑶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⑷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 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
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 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 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 作為記1大過。」
⑸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 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 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
㈢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 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 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 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 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 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 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 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 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 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 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行政法院就考績處分為司法審 查結果,倘發現有上開8項審查事項之其中一項違誤,且有 影響考績處分之結果者,自得予以撤銷。
㈣原告有①之違失事蹟,而無②、③之違失事蹟,原處分有部分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原告確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⑴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於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 務推動情形時,因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致 損及機關聲譽之違失事蹟。經查,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 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詢問○○縣動物保護之相 關業務並交換意見時,原告以LINE向其說明○○縣動物保護業 務執行困難之系爭LINE訊息,經傳送至LINE群組討論後,遭 人截圖轉傳,復由不明人士提供予○○縣議○○縣長,遭議員持 以在議會質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LINE訊息之LI NE群組對話截圖 (本院卷1第85-90頁)附卷可證,可信為真 實。觀諸系爭LINE訊息內容,謂:「執行長,在我們基層, 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 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 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執行長如果要 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 ,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 來鞭策我們縣」等語,核其內容涉有對外評論被告機關之動 保業務政策,用字遣詞含有負面不當用語,易使人產生「長 官未依照法規辦事」「長官藉故刁難」「民代把官員當狗羞 辱」之誤解。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 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公務員服務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不認同長官要求多次勸導始能 對違規人裁罰之命令,本應循正當管道報告其意見,以供長 官參酌定奪,詎原告不循此正辦,卻對外傳送上開含有負面 不當用語之訊息內容,致使外界對機關產生負面印象或誤解 ,且系爭訊息內容遭他人截圖提供予議員在議會用以質詢, 實有損及機關之聲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對動保團體傳送 訊息用字遣詞欠妥,致機關聲譽受損之違失事蹟,經核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
⑵又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失行予以懲處記過1次,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就此同一之 事實爭點,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此項違失事蹟並非事實,亦無抹黑機關或長官之 意,僅是在闡述基層人員之心聲,希望藉由外界批評來提昇 違反動保法案件之裁罰效果,無損於機關聲譽云云,尚無可 採。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⒉原告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⑴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就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之 糾紛案件,有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案件處理方向即逕自 處置之違失事蹟。惟查,被告就該犬隻寄養糾紛案件為行政 調查,曾以109年7月14日函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調查,該函
文的決行長官為時任農業處副處長之鄭永裕,此有上開函文 、公文流程檢核表(本院卷1第335頁、第337頁)在卷可證 ,可知該案件進行調查之初,即報告由鄭永裕知悉。又該犬 隻寄養糾紛案件之承辦人即動保科約僱人員余世昌完成行政 調查後,作成109年9月25日簽呈陳報:「說明:……二、旨揭 曾君於106年7月15日委託翁芳雯君……代養其名下2犬隻(犬 名好運之晶片號碼……、犬名好野之晶片號碼……)及貓一隻, 後於雙方106年11月27日網路對話顯示曾君向翁君索取聯繫 電話以便帶回犬隻,惟翁君無提供聯繫電話(附件1),翁君 並於106年12月12日至○○縣動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通報 曾君託管犬隻且避不見面疑為棄養在案……。三、查本府109 年7月20日翁君陳述意見談話紀錄顯示飼養期間曾多次聯繫 曾君將寵物領回,但曾君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附件3)……。 四、經查翁君於106年12月12日至防疫所通報曾君棄養2犬1 貓,無經公開形式之公告而開放認養,與行政程序不合……。 五、承上……而翁君於107年1月9日方至防疫所辦理犬隻好運 之晶片轉讓至林君(即林招吟)名下,確有侵占意圖,另翁 君……辦理犬隻好野之晶片轉讓至名下……未經任何公開形式之 公告卻辦理晶片轉讓,與行政程序不合。六、綜上所述,該 2犬隻被通報棄養,除未函知原飼主領回或棄養裁處,亦未 經任何公開形式公告卻辦理晶片轉讓,確為侵害原飼主曾君 之權益,建議將該2犬隻重新轉讓至曾君名下,以示公正。 」等語,經原告於該簽呈增加「原飼主」「後」等漏字並加 蓋科長職章後,即循序轉呈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鄭永裕於10 9年9月26日收到簽呈後,增刪漏字及標點符號並加蓋職章後 ,即轉送會辦單位即行政處法制科。嗣因行政處法制科加註 「查貴處以行政程序有誤為由,要求認養人交回犬隻,是否 為撤銷先前同意認養之處分?另本案翁員通報犬隻遭棄養之 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事涉本案行政處 分之正確性,建請貴處釐正。」等由,請被告農業處再為釐 清。其後,長官採用會辦單位即行政處法制科之意見決行, 全案退回動保科重辦。嗣承辦員余世昌再行調查釐清事實, 經彙整意見後,重新作成109年10月13日簽呈及命將犬隻送 至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的行政裁處書函併呈,該簽呈記載:「 說明:……五、承上,翁君於106年12月12日至防疫所通報謊 稱陳情人棄養2犬1貓,核與實際陳情人委託其代養之事實有 所不符,顯以提供不實事實及詐欺手段等方式,使本府作成 同意其認養犬貓之行政處分……確為侵害原飼主(陳情人)之 權益;另查翁君及林招吟等2人明知犬隻(好運及好野)非 陳情人棄養,然以不實方式使本府作成同意其認養犬貓之行
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値得保護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擬撤銷原同意認養犬隻(好運 及好野)之行政處分,並函請翁君及林招吟等2人將犬隻送 交至○○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再行辦理回復至原飼主(陳情 人)名下。」等語,嗣該簽呈及行政裁處書函併呈由原告核 閱簽章後,循序轉呈由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109年10月13日 核閱並加蓋其職章,再轉送經會辦單位行政處法制科核章後 ,被告始決行發函等情,此有上開2份簽呈及行政裁處書( 稿)1份(本院卷2第61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為證。 ⑵依上述2度簽稿內容及其往來歷程,辜不論調查結果是否與真 實相符、擬辦之處置建議是否妥當,該簽呈內容已詳載該案 糾紛始末及擬辦之具體處置方案。又上開簽稿併呈由原告核 閱,再循序轉呈報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核閱,復經會辦單位 之行政處法制科審查無誤後,始決行對外作成決定,並無所 謂「未向長官報告或請示」「逕自處置」之情形。農業處長 鄭永裕遭議員就此糾紛案件於議會提出質詢,因無法詳細回 應,將之歸責於動保科就此糾紛案件之調查不週延、輕率認 定事實、簽呈報告不詳實所致,基於處長之主管評定考績權 限,主觀上固可歸責於承辦科長即原告之辦事不周,並將此 工作表現納入對原告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惟此事實究與原 處分認定「未向長官報告或請示」「逕自處置」之客觀事實 ,顯然不相同,足認原告並無此項違失事蹟,原處分就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⒊原告並無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 ⑴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擔任動保科科長,於督導執 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先行勸 導,經勸導無效始予以裁罰,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 罰之違失事實。惟查,經本院命被告主張並提出所稱原告未 經勸導逕行對違規民眾開罰案件之事證,被告僅提出108年1 2月11日裁處書、109年6月24日裁處書2件為據。其中108年1 2月11日裁處書之調查、作成時間,顯然發生在108年之考績 年度,非屬109年度年終成績考查範圍。另109年6月24日裁 處書,係在農業處處長鄭永裕109年8月上任之前作成,依此 時序觀之,核與被告所指原告不聽從「鄭永裕處長」指示之 違失事蹟,不相符合。況原告於鄭永裕處長上任後,於109 年9月間依處長之政策指示,於動保科所屬人員之line群組 ,發佈訊息:「處務會議指示如下:……請以勸導為第一優先 ,勸導次數不限,勸導情形(如時間、地點、勸導事項、民 眾反應)請詳實紀錄,請勿將裁罰作為嚇阻手段,即便日後 裁罰時,請附上勸導情形供長官參酌。」(本院卷1第95頁)
,可見原告於處務會議結束後,旋將處長於會議要求「先行 勸導後始得裁罰」之指示,告知動保科內相關人員,並無未 依處長指示辦理之情事。
⑵被告雖另稱在109年3月間執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 後,前任處長即要求先行勸導後始得裁罰,並非鄭永裕處長 上任後始推行,原告顯有未遵從機關指示而逕行作成109年6 月24日裁處書云云。惟查,依原告傳送予外部人即臺灣動物 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之系爭LINE訊息,有「新處 長今年8月上任……他認為動檢員不經勸導程序即進行裁罰程 序,沒有站在民眾立場,但現行動保法規定寵登及絕育,可 不經勸導而處以罰鍰……」「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 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等語(本院卷1第 85頁),係在無心理防備下對外所言,真實可信度較高,且 被告具狀自承「㈢再查,現任處長109年8月1日上任後……再無 准未經勸導即開罰……之事,僅存勸導後開罰之案件」等語( 本院卷2第168頁),足認被告所稱「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始 裁罰」之政策命令,應係新任處長鄭永裕上任後,始強力推 行。退步而言,縱認在前任處長期間,即有此項政策指示存 在,然依照前述之個案裁處流程,原告所屬動保科所承辦之 裁處案件,須送經「承辦科員(簽稿併呈)─原告科長─技正 ─農業處長─會辦單位行政處法制科─長官決行」之程序,始 得作成決定,足認109年6月24日裁處書之作成,已獲前任處 長核准,並通過公文審核程序,自無被告所指「未依處長指 示」「未經勸導即逕行裁罰」之情形,原告並無此項違失事 蹟,原處分核有此部分錯誤之事實認定。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違 法:
⒈依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意旨 ,係針對公務人員因特殊優良事蹟受有記大功之平時考核獎 勵,在年終考績考評時,給予特別之考績評等保障。倘僅屬 因一般優良事蹟,而受有嘉獎、記功之獎勵,縱有相當多次 ,於年終考績綜合評分時予以加分即已足,則無特別給予考 績評等保障之必要。又平時考核不能一次記2大功,至多僅 能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各款特殊優良情形, 一次記1大功,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專案考績 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故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指不得考 列乙等以下之「曾記2大功人員」,應係指平時考核記1大功 、記1大過之獎懲相抵後,累積達2大功者而言,不包括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因嘉獎、記功、申誡、記
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之情形。另觀之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台 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平時考核之獎懲,雖累積記功2次、嘉獎15次、 記過1次,然無記一大功2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考績 法第13條規定情形不合,原處分自無未適用該規定之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平時考核之獎懲,累積記功2次、嘉獎15次、記過 1次,併入年終考績可增加18分,然年終考績評分僅69分, 不合常理,原處分有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違法等語。惟查,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範意旨,暨該條第2項後段 規定「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之文義 解釋,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按獎懲種類、次數,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而主管人員就獎懲為增減分數之計算 方法,須於評擬考績表項目之評分時,將增減分數內含於總 評分之內。亦即主管人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綜合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時,應 就獎懲之增減分數包括考量而內含於評分內,並非作成評分 後,再額外加計獎懲之增減分數。此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已將舊法規定「增減後之總分,超 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等語刪除,並於立法理由載明 「……又配合第二項規範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 數內,並無本項後段所稱『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 仍以一百分計。』之情形爰將該段文字刪除。」等語,可資 印證。是以,被告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對原告 予以綜合考核,評予單一分數69分,足認業已考量原告平時 考核獎懲(記功2次、嘉獎15次、記過1次)之增減分數,包 含於評分之內, 並無未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之違法情形。至於加計獎懲增分18分後,何以評分為69分, 此為主管人員就各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之結果,倘無上述判斷 餘地應審查8項事由之違誤,尚難指考評分數有何違法。原 告以評分高低為由,據以推測原處分未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 考績增減分數,並無可採。
㈥原處分有出於事實認定之錯誤,且於原處分之結果有影響, 應予撤銷:
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就年終考績評列丁等、甲等,訂有積極條件、消極條件。就 評定考績乙等、丙等,則無此類條件之限制,故其考評之基 礎事實倘發生變動,評分可能隨之變動,即有可能導致其考 績等第之結果產生變化。原告僅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
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 違失事蹟,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係評定考績丙等之決定,且 有上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倘將此錯誤認定之違失事 蹟排除,原告之綜合考評分數即有可能增加,進而影響考績 等第之結果,可見此項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有影響原處分 結果之可能,自應對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復審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應排除 上述原告所無之違失事蹟,為其年終考績考評之事實基礎, 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