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秋碧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所述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 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為 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 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 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 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三、另原告併請提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之全名及身分 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