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891號
KSEV,112,雄補,89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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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黃慧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達賢蔡達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5),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0,000
元/㎡×面積28㎡×權利範圍5/1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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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