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明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明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王明川應按月遵期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 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王明川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47元未還。又王明川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王明川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明川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
告既為王明川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