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808號
KSEV,112,雄補,80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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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光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貴章等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列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加
計第二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93,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
明聲明第一項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
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
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
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
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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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