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791號
KSEV,112,雄補,79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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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曾韻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失、房價貶損之
損害,共40萬元,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然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
前段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前段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
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
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並
加計房屋損失、房價貶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元,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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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