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李玉容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依璇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5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